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仲平,罗某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双阳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地址: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
法定代表人翁振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系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雷双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管海林、人民陪审员徐功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郎仲平、被告雷双阳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闵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雷某某驾驶鄂J7B992号两轮摩托车,由三里畈镇夏家铺村五组往三里畈镇夏家铺村四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里畈镇夏家铺村五组时与对向被告雷双阳驾驶的鄂J78X2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雷某某受伤后送至罗某县万密斋医院治疗,住院17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原告雷某某找被告雷双阳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雷双阳称其已购买保险,让原告雷某某走法律程序,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291.92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补助金2368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959.92元。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雷某某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雷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
证据三、被告雷双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双阳主体适格。
证据四、2015年10月29日,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雷双阳驾车占道行驶、使用过期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受伤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由被告雷双阳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双阳的出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六、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罗某县万密斋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体格检查复印件一份(共4页),病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
证据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一份;罗某县万密斋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盖有罗某县万密斋医院住院发票专用章),金额10831.92元;放射费票据三份,金额合计244元;手术材料票据一份,金额210.6元;用药清单二份;交通费发票六份,金额合计1200元,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证据八、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
证据九、罗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300元,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花费1300元鉴定费。
被告雷双阳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应该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雷双阳根据交警的判定承担责任。
被告雷双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双阳具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雷双阳所有。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拟证明:被告雷双阳驾驶的鄂J78V21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雷双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庭审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其损失无法核定。2、人保财险公司在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在审查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的条件下,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双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告雷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雷双阳为其垫付了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万密斋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的形式地点、次数、时间明显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不符,票据金额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八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将在七日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七日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即为认可鉴定报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范围内。
原告雷某某对被告雷双阳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雷双阳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对其形式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定应出具原件进行核实,驾驶员雷双阳的驾驶证超期未换证,应视为无证驾驶。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中的交通费发票,因原告提交的六张交通费发票中有五张是连号发票,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医疗鉴定费发票因原告伤情鉴定所产生的医疗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双阳虽未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对,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罗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鄂J78V21号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雷双阳所有,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证件内容显示其已过期约9个月未审验,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雷双阳具有合法驾驶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雷某某驾驶鄂J7B992号两轮摩托车由三里畈镇夏家铺村五组往三里畈镇夏家铺村四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里畈镇夏家铺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的被告雷双阳驾驶的鄂J78V2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住罗某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背部皮肤脱套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1286.52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原告雷某某出院后经病情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定期复诊、全休三个月,其伤情经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10)级,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该起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双阳驾车占道行驶、使用过期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双阳已为原告雷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雷双阳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J78V21号的两轮摩托车,以摩托车发动机号后五位数为号牌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雷双阳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有效期限为6年,至2014年12月25日已到期,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雷双阳使用过期约9个月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雷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959.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雷双阳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雷双阳已对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被告雷双阳的驾驶证过期未审验应视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损失的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责任免除条款未对驾驶人使用过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免除。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被告雷双阳无驾驶资格,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垫付与追偿的条款,故被告雷双阳是否具备驾驶资格都不能免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双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雷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雷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雷双阳承担70%的责任。
原告雷某某主张医疗费11291.92元,但其仅提交了金额合计11286.52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有5000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雷某某已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5000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类案件,该案原告雷某某是基于被告雷双阳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原告雷某某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责任人依法分担,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医疗费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理赔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为11286.52元。原告雷某某主张按每日80元、误工时间9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误工时间为107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亦要求按现行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雷某某出院时罗某县万密斋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处理及建议原告雷某某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确定原告雷某某误工时间为107日,因原告雷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的标准过高,其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305元每年进行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107天=8297.6元。原告雷某某主张按照每日80元、护理时间90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200元。因原告雷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其收入证明,且其计算依据的标准过高,其护理费计算依据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305元每年进行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3元。原告雷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其提交的六张交通费发票其中有五张连号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医院的地点、时间、次数,可以酌情考虑原告雷某某对交通费实际支出,对原告雷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雷某某主张按每日100元、住院17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请求的计算依据过高,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确定原告雷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日=850元。原告雷某某主张按每日15元、营养期限为60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900元,但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病情诊断证明中均无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某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雷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合理、合法,故本院认定原告雷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雷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雷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必定会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影响,原告雷某某的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共计56001.42元,其中:医疗费11286.52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07天=8297.6元、护理费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日=850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赔偿指数=236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
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6979.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2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3864.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86.5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为2136.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5600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386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136.52元,由原告雷某某自己承担640.96元(2136.52元×30%),被告雷双阳承担1495.56元(2136.52元×70%),被告雷双阳的应赔款项与其垫付给原告雷某某的4000元费用相抵扣,原告雷某某还应返还被告雷双阳2504.44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79元,被告雷双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79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泉
审判员 管海林
人民陪审员 徐功庆
书记员: 朱华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