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
雷光明
雷某某
雷某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光明。
被告雷某某。
被告雷某某。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光明、雷某某、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杉、被告雷光明、雷某某、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只能证明当时情况,不能作为现在产权证明。原告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三被告分别收卢高各项费用现金80000元、12000元、20000元。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通城县人民政府向雷某某颁发林权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雷某某承包耕种期间退耕还林补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5,只能证明三被告分别收卢高各项费用现金80000元、12000元、20000元。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雷官员、吴先桃夫妇有雷望春、雷某某、雷望华、雷望新共四个儿子,其中雷望春的儿子为雷光明,雷望华的儿子为雷某某、雷某某。雷官员早年去世,1981年吴先桃将其责任田分给第四个儿子雷望新,雷望新承包耕种至今。1993年雷某某与龙永红结婚,吴先桃将位于齐盘冲地段责任山分给雷某某,雷某某、龙永红夫妇一直承包耕种至今,期间领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004年10月10日通城县人民政府向雷某某颁发林权证。2013年卢高因急需土地建房,与雷光明、雷某某、龙永红等人协商,并经全体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后,双方达成山林兑换补偿协议,约定:卢高补偿组土地补偿款26000元,补偿雷某某、龙永红各项费用分别为80000元、12000元、20000元合计112000元。因雷某某严重颅脑受伤,由雷光明代签协议。
本院认为,通城县人民政府向雷某某颁发齐盘冲地段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诉称三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只能证明当时情况,不能作为现在产权证明。原告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三被告分别收卢高各项费用现金80000元、12000元、20000元。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通城县人民政府向雷某某颁发林权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雷某某承包耕种期间退耕还林补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5,只能证明三被告分别收卢高各项费用现金80000元、12000元、20000元。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雷官员、吴先桃夫妇有雷望春、雷某某、雷望华、雷望新共四个儿子,其中雷望春的儿子为雷光明,雷望华的儿子为雷某某、雷某某。雷官员早年去世,1981年吴先桃将其责任田分给第四个儿子雷望新,雷望新承包耕种至今。1993年雷某某与龙永红结婚,吴先桃将位于齐盘冲地段责任山分给雷某某,雷某某、龙永红夫妇一直承包耕种至今,期间领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004年10月10日通城县人民政府向雷某某颁发林权证。2013年卢高因急需土地建房,与雷光明、雷某某、龙永红等人协商,并经全体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后,双方达成山林兑换补偿协议,约定:卢高补偿组土地补偿款26000元,补偿雷某某、龙永红各项费用分别为80000元、12000元、20000元合计112000元。因雷某某严重颅脑受伤,由雷光明代签协议。
本院认为,通城县人民政府向雷某某颁发齐盘冲地段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诉称三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审判长:游庆武
审判员:杜开文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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