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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达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芦台镇新华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2041-X。
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5112.02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系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是卢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档、用药清单,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因王某某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王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且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卢某某做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112.02元,该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511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赔偿原告85600.82元(95112.02元×100%×(1-10%)],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9511.20元(95112.02元×100%×10%),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卡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00.8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卡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9511.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卡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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