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某某与李某某、雷彬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彬森(曾用名雷彬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76元、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1440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43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7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雇请工匠准备在自家老牛栏位置新建牛栏,同垸邻居董杏梅及其母亲雷桂兰阻挠施工。发生争执后,董杏梅打电话其亲属前来处理。稍后,被告李某某(董杏梅姐夫)及其他几个原告不认识的陌生人赶到现场,被告李某某到场后挥拳劈头盖脸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挣扎站起来,被告雷彬森(董杏梅丈夫)也来到现场,与被告李某某一起继续殴打原告,被告李某某捡起现场施工的沙耙,用沙耙柄打原告下肢,沙耙柄被打断为两截,原告受伤倒地后,被告李某某用脚猛踩原告胸部,直到原告动弹不得,被告等人才停止殴打,很快离开现场。稍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原告当天到罗田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3、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7000余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李某某、被告雷彬森故意伤害致原告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接到电话得知岳母雷桂兰被原告打伤,随即拨打“110”报警,并立即从罗田县凤山镇赶往事发地点,村支书雷楚辉和治保主任雷忠良说“雷桂兰和雷某某发生争执,雷某某推了雷桂兰一掌,雷桂兰倒地受伤了”。被告李某某回家看雷桂兰伤情后找原告理论,原告气势汹汹地说“今天我就是要做牛栏,你们哪个上来我就打哪个”,原告妻子陈某就上来将被告李某某妻子董焱华按到在地,陈某手里还拿着泥工刀,被告李某某担心伤到人,便将两人拉开,手臂被陈某咬伤。董焱华叮嘱被告李某某,说陈某头部做过手术,不要碰她。被告李某某一直未还手。后陈某拉原告回家,因地面陡、太滑,原告未站稳便摔倒受伤。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对其殴打以及用沙耙柄将其打伤,不是事实。综上,被告李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是自己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彬森辩称:原告未经批准新建牛栏,妨害他人通行,其行为违法,通行权人均有制止原告违法行为的权利。2017年2月28日,被告雷彬森接到电话到达事发现场时,平湖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处理纠纷,此后,双方未发生争吵打斗,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雷彬森无关。平湖派出所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询问笔录都没有确认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被告雷彬森殴打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彬森伤害原告身体,故被告雷彬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雷彬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做牛栏与同垸邻居董杏梅家发生矛盾,经当地基层组织处理,初步意见:原告家暂时不要做牛栏,待与垸里村民协商后,在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再做。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未与他人协商的情况下又开始在原址修建牛栏,董杏梅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董杏梅打电话要求村委会干部前来处理。村支书雷楚辉和治保主任雷忠良来现场后,原告不听劝阻,执意修建牛栏。董杏梅便将修建牛栏的拉线扯掉,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用手指戳了一下董杏梅头部,并扯董杏梅头发,村干部将二人分开后,雷桂兰(董杏梅母亲)上前推围墙,原告拉扯雷桂兰时,将其拉到在地。后村干部将雷桂兰、董杏梅劝说回家。董杏梅回家后电话告知其姐董焱华发生纠纷之事。2017年2月28日11时许,董焱华、董焱红(董杏梅之姐)及被告李某某(董焱华丈夫)三人从罗田县凤山镇赶往董杏梅家并随即报警。董焱华、董焱红及被告李某某到达董杏梅家察看情况后来到原告做牛栏现场,与原告理论,双方又发生争执,争执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董焱华及被告李某某离开。随后,平湖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调查处理纠纷。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十级。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平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还是原告自己跌倒所致存在争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平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一致,称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系被告李某某用沙耙柄击打所致,左3、4、5肋骨骨折系被告李某某用脚猛踩其胸部所致,被告雷彬森亦参与了殴打。陈某(原告妻子)在平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李小毛(李某某小名)一拢来就用拳头打我丈夫脸上及身上,另外来的几个人一起上去打我丈夫”,“这时雷彬森来了动手打我丈夫,李小毛捡起沙耙柄将我丈夫脚打断了,又上去用脚猛踩我丈夫胸部”。原告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显示:入院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入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右侧);2.肋骨骨折(左侧3、4、5)。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答辩与平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为“雷某某的老婆拉走雷某某回家,雷某某突然右脚跪了下去,接着坐在地上,雷某某的老婆就大喊,说我把雷某某的脚打断了”,“我们三人(董焱华、董焱红、李某某)根本没有和雷某某接触”。董焱华在平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与李某某一致。董焱红在平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雷某某直接跪向地面(右膝盖先着地),桃儿(陈某)说李小毛把雷某某的脚打断了;“李小毛截(接)雷某某的泥工刀的时候捏住了雷某某的手,雷某某推了李小毛一掌,再没有发生其他肢体接触”。被告雷彬森在本案中的答辩及平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为,被告雷彬森在原告雷某某受伤时不在现场。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即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陈述及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李某某殴打所致,且与原告病情相吻合,但作为唯一证明致伤事实的证人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而被告对侵权事实又予以否认,因而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尚没有达到民事证据的优势证明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用沙耙柄打原告下肢,原告受伤倒地后,被告李某某用脚猛踩原告胸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自己跌倒受伤,根据原告伤情(右侧髌骨骨折,左侧3、4、5肋骨骨折)及日常生活经验,一次跌倒跪地,在没有很大惯性翻滚的情况下,很难造成身体左右两侧同时受伤,被告李某某抗辩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时被告雷彬森参与争执,原告主张被告雷彬森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时有过肢体接触,原告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76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住院天数,误工142天(住院22天+全休4个月),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2240元(31462元/年÷365×142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由其子雷志清护理,雷志清月工资15000元,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雷志清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没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名,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发放凭证或银行流水佐证,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3200元(2500元+7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按十八年计算为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7000元;损失合计70121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雷彬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被告雷彬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亲属在原告与其发生纠纷后,报警寻求处理,措施得当,在当地公安机关干警到达之前,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雷某某发生争执,致原告雷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雷某某不执行当地基础组织初步处理意见,未与垸里村民协商的情况下在原址修建牛栏,以致引起纠纷发生;原告雷某某在当地基础组织干部到场处理时不听劝阻,执意修建牛栏,并用手指戳董杏梅头部,扯董杏梅头发,村干部将二人分开后,雷桂兰上前推围墙,原告拉扯雷桂兰时又将其拉到在地,致使纠纷恶化,原告雷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原告雷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060.50元(70121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时被告雷彬森参与争执,原告要求被告雷彬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赔偿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5060.50元。二、李某某给付雷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雷某某负担189元,李某某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闵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