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梁昊
雷某某
胡睿(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
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蔡琴(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暨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睿、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暨
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31号阳光新天地1816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龙灯里33号1-6层。
法定代表人郑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琴,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某、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某、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70号]并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53号],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睿、周俊、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昊、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钢、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第一被告2007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派往第二被告处工作,此后,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6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停发原告工资、停缴社会保险。
原告自2007年12月被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担任高级技工,从事户外高温高危作业,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对原告未实行同工同酬待遇,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75.52元;二、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14.58元;三、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施工补贴和加班费2821.65元;四、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4年6月高温补贴4040元;五、判决第二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12月2014年6月期间因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差额35000元;六、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要求驳回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并诉称,原告2007年12月31日由第一被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11日第二被告因经营亏损将原告退回,因未就安置分流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应第二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
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证据,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共计49071.18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属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高温补贴及同工同酬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案第二被告2014年6月11日以“经营工作面临重大调整,今后不再开展工程业务”为由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后,第一被告既未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等待派遣期间工资,其2014年6月13日以“用工单位因经营结构调整撤销原工程项目部维修所相关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单方违法解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3069.68元×6.5个月×2倍=39905.84元,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75.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21天,第一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3069.68元÷21.75天×21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5927.66元。
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927.6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从事室外施工,第一被告应根据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武汉市高温天气天数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即8元/天×104天=832元,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6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施工补贴和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与第二被告同岗位其他员工存在同岗不同酬的证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差额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雷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5.87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雷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927.66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雷某某高温补贴832元;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暨被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案第二被告2014年6月11日以“经营工作面临重大调整,今后不再开展工程业务”为由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后,第一被告既未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等待派遣期间工资,其2014年6月13日以“用工单位因经营结构调整撤销原工程项目部维修所相关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单方违法解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3069.68元×6.5个月×2倍=39905.84元,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75.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21天,第一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3069.68元÷21.75天×21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5927.66元。
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927.6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从事室外施工,第一被告应根据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武汉市高温天气天数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即8元/天×104天=832元,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6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施工补贴和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与第二被告同岗位其他员工存在同岗不同酬的证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差额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雷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5.87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雷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927.66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雷某某高温补贴832元;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暨被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
审判长:范正霜
书记员:蔡高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