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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该公司职员。

雷某某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后诉称:1.雷某某的全部损失593051.98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按照责任比例由秦某某进行赔偿;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0时26分,秦某某驾驶黑K×××××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区麓林山信号灯起步时,遇原告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绿灯起步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20急救车将雷某某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髌骨开放性骨折伴膝关节部分缺损,左足皮肤裂伤,腹部闭合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雷某某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膝关节毁形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在鹤岗矿医院治疗54天出院,花费59653.60元。2017年7月6日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某损失明细为:医疗费597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00.00元/天=7900.00元、营养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护理费90天×(居民服务业55411.00元/年÷12月)=13852.74元、误工费8月×5733.33元/月=45866.64元、交通费79天×3.00元/天=237.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元/年×20年×50%=2744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61975.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秦某某辩称:秦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仅投保了交强险,雷某某的请求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金额,应由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秦某某仅应承担次要或者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当天,秦某某驾驶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区××山信号灯处,停在左转弯道路等待绿灯左转,雷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秦某某是同向在直行车道等待绿灯,当红灯变为绿灯时,秦某某是正常速度左转弯,是雷某某突然变道抢左转弯道路,造成两车相撞,本起事故的原因是雷某某站错道路又突然变道,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雷某某的过错程度较大。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过错责任应由雷某某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秦某某仅承担次要或者无责。秦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0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误工费每月工资5733.33元无证据证明且计算基数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是274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辩称:黑K×××××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交警部门下达的垫付通知书,已经对伤者雷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车辆交强险下的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该事故涉及了两名伤者,应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对具体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垫付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光片、CT片、DR检查报告单、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雷某某提交的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秦某某虽提出雷某某不应进行截肢手术,但经示明未提出对医疗必要性进行鉴定,且佳木斯附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已写明需及时到当地医院进行就诊,故对秦某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雷某某工资证明,秦某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均予以采信,但雷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时间不连续,无法计算其平均工资。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秦某某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16时26分,秦某某驾驶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区××山信号灯处绿灯起步时,遇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银刚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季淑利同方向绿灯起步时相撞,相撞后将无号牌银刚牌二轮摩托车及雷某某、季淑利推行,造成两车受损,雷某某、季淑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淑利无责任。雷某某于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右股骨、胫骨、髌骨开放性骨折伴膝关节皮肤部分缺损;左足皮肤裂伤;腹部闭合伤。当日鹤岗市人民医院建议雷某某转至上级医院治疗。雷某某遂于当日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膝关节毁形伤。雷某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二次行清创缝合术,于2017年7月5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精神状态良好,睡眠及饮食尚可,二便正常;查体:神清语明,查体合作;患者平卧于床,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确实,患者末梢血运良好,足背动脉可触及;足趾活动正常,右踝关节背伸功能减弱。出院医嘱为:需及时到当地医院进行就诊;持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雷某某于2017年7月5日至鹤岗鹤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行右大腿截肢术,直至2017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雷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雷宇护理,雷宇无工作。雷某某的职业为煤矿工人。雷某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秦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营养期限9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总计约为161975.00元。雷某某为城镇居民。雷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6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00.00元/天=7900.00元、营养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元/年×20年×0.5(六级残)=274460.00元、误工费27446.00元/年÷12月×8个月=18297.33元、护理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97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330.00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雷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某人身损害,雷某某、秦某某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雷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50%赔偿。雷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营养费9000.00、残疾赔偿金274460.00元,均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金额59660.60元计算。因护理人雷宇无工作,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计算后为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因雷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连续,无法计算其平均工资,其请求按照5733.33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雷某某确存在误工损失,可参照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27446.00元/年÷12月×8个月=18297.33元。考虑到雷某某的伤情严重且右腿被截肢,精神上确遭受了较大痛苦,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61975.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经过司法鉴定为必要性支出,应予支持。交通费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雷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60292.9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某、季淑利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雷某某、季淑利的损失比例对二人进行赔付。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雷某某88229.6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后,还应赔偿雷某某78229.61元。雷某某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剩余损失,秦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即(560292.93元-88629.61元)×50%=236031.66元,扣除秦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后,秦某某还应赔偿雷某某各项损失231031.66元。秦某某提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229.61元;二、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031.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40元,减半收取计3208.20元,由雷某某承担1665.52元;由秦某某承担1542.68元;鉴定费3330.00元,由雷某某负担1665.00元,秦某某负担16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荣荣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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