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定。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
原告雷某某诉雷某某、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冀D×××××号奥迪Q5汽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在邯郸市××区绿树林枫小区,被告雷某某、焦某某将原告所有的冀D×××××号奥迪Q5汽车开走,二被告承诺以按时为原告偿还车贷为借口使用该车辆。2015年,原告接到银行还款通知,才发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车贷,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冀D×××××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实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二、原告与雷某某短信聊天记录,证实雷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转让于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车辆。证据三、(2016)冀04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涉案车辆在银行贷款,银行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贷款113947元及利息。证据四、河北省公安厅交通交通安全统合服务管理平台截图,证实涉案车辆一直被他人使用,且自2014年至2018年5月份期间存在多起违章情况,部分违章被处理。证据五、刘风芹出具的证言,证实二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被告雷某某、焦某某辩称,不认可把原告车辆开走。被告雷某某、焦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雷某某与雷某某系姐弟关系。雷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支行贷款购买冀D×××××号奥迪Q5汽车一辆,由于雷某某未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提起诉讼,2016年8月31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雷某某以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短信内容不能证实雷某某与焦某某将其车辆开走,刘风芹未出庭作证,且被告雷某某、焦某某均不予认可,刘风芹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雷某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晓丽、焦某某将其车辆开走的事实,其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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