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雷怀宇(原告雷某某父亲),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52号。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被告李俊哲,男,生于1991年12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八一小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不得签收判决书或调解书。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俊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怀宇、冯飚,被告李俊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0时5分,被告李俊哲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至房县城关神农路华阳路口路段时,与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共开支医疗费45575.56元。其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撕脱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21日,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其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原告雷某某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雷某某具状起诉,因被告李俊哲已垫付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损失123648.71元。
原告雷某某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4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15元/天=1650元;3、护理费90天×74.11元/天=6669.90元;4、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5、误工费300天×74.11元/天=22233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后期治疗费16000元,以上九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48.71元,该主张的损失不含被告李俊哲已支付的赔偿款部分。诉讼中,原告雷某某变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直接认定的部分为:1、医疗费4557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40元/天=4400元;3、护理费90天×74.11元/天=6669.90元(含李俊哲雇请人员负责护理的10天,折算金额741.1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后期治疗费16000元;6、鉴定费2200元;7、车辆修理费1800元,以上七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47.46元。
另查明,1、被告李俊哲驾驶鄂a×××××号小轿车驾驶鄂c×××××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哲已垫付给雷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311.80元,为雷某某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并雇请他人护理雷某某10天,按74.11元/天的标准折算给付护理费741.10元,三项共计认定李俊哲已支付雷某某赔偿款3385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哲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至房县城关神农路华阳路口路段时,与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俊哲对此所持异议,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李俊哲应承担本事故的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俊哲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雷某某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俊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部分,由被告李俊哲直接予以赔偿。
关于对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存有争议部分的认定,1、原告雷某某主张误工费300天×74.11元/天=22233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根据“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认为286天,其误工费损失变更确认为286天×74.11元/天=21195.46元。2、原告雷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所以对鉴定机构所评定的90天营养期,本院不予采纳,对雷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雷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金额过高,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雷某某9项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455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6669.9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误工费21195.46+精神抚慰金4000元=155942.92元。
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155942.92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分别支付雷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类赔偿85967.36元(其中误工费21195.46元、护理费6669.9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800元,共计支付97767.36元,其余额58175.56元由被告李俊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767.36元。
二、被告李俊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58175.50元,扣除被告李俊哲已先行支付的33852.90元,被告李俊哲尚应支付原告雷某某人民币24322.60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0元,由被告李俊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3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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