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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张某某、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殷某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2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日,住枝江市。
被告:殷某(张某某之妻),女,汉族,生于1992年2月15日,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0时,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殷某的鄂E×××××小型客车,行驶至军民路交叉路口北100米时追雷某某骑行的非机动车尾部,致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
雷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2016年9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某与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雷某某人身、财产损失14800元。
张某某已赔4800元,下欠1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2日前付清。
事后,雷某某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尚欠原告10000元无异议,现无履行能力,暂时无法支付。
被告殷某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雷某某的损失系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9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某与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依法应予履行。
张某某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拖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形成的赔偿款系张小华与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赔偿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某与殷某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雷某某的损失系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9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某与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依法应予履行。
张某某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拖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形成的赔偿款系张小华与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赔偿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某与殷某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殷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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