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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和与汤正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和
李胜年
汤正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和,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胜年,男,汉族,石首市人,系原告雷某和之子。
被告汤正安,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西路00001号。
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和诉被告汤正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和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正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住院的正式发票遗失,出具的住院用药清单及收费收据上均加盖了医院公章,能够反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741.3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年逾78岁高龄,在家颐养天年,无误工损失,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0日04时20分许,被告汤正安持“D”证驾驶湘J95S41号两轮摩托车载鸡从安乡县到石首市,当车沿220省道由南往北行至石首市高基庙镇肖家岭村八组路段时,遇原告雷某和由公路西边跑着横过马路,因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加之原告雷某和在未确保安全后横过公路,致摩托车上货篓将原告雷某和刮倒受伤,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正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送往石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及门诊费用3705.7元,出院诊断:1、右侧第7、8肋骨骨折;2、1级脑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2、适量运动;3、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正安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雷某和刮擦,造成原告雷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汤正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雷某和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3705.7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00元,应获赔偿;3、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20元/天=280元,应获赔偿;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14天×(26008元/年÷365天)=997.5元,应获赔偿;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综上原告雷某和损失合计6183.2元。被告汤正安已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4685.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99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雷某和61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正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正安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雷某和刮擦,造成原告雷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汤正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雷某和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3705.7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00元,应获赔偿;3、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20元/天=280元,应获赔偿;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14天×(26008元/年÷365天)=997.5元,应获赔偿;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综上原告雷某和损失合计6183.2元。被告汤正安已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4685.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99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雷某和61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正安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吴国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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