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无业,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7916L。法定代表人:陈卫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某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慧某公司向雷某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168元。事实与理由:雷某某申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法定事由而中断。在雷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慧某公司拒绝承认与雷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拒绝为雷某某申请工伤。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雷某某的工伤认定问题,双方之间进行了多轮仲裁及诉讼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雷某某在此前所作的申请仲裁及诉讼行为,构成仲裁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本案未过仲裁时效。慧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慧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不支付雷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慧某公司向雷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裁决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双倍工资的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即劳动者申请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了一年时效期,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雷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支持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根据2015年11月27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19号确认双方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的时间起算仲裁时效,雷某某于2017年5月8日申请仲裁,主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雷某某一审辩称,雷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因法定的事项而中断。雷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到慧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医治结束后慧某公司拒绝为雷某某申请工伤,且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雷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直至2015年8月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雷某某的工伤留薪期9个月,以雷某某受伤之日起算,推算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终止,雷某某在此时间之前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诉讼等行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雷某某认为掇劳人裁(2017)26-2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慧某公司、雷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曾向人民法院诉讼,2015年7月17日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慧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因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雷某某所受伤情为工伤。后雷某某因工伤赔偿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认定雷某某的停工留薪届满期为2015年5月29日,裁决慧某公司向雷某某支付工伤待遇230436元。2017年5月8日,雷某某又向仲裁委提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期间,慧某公司向仲裁部门提出雷某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2017年9月25日,掇刀劳动仲裁委作出掇劳人裁〔2017〕26-2裁决书,裁决慧某公司向雷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68元。慧某公司、雷某某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慧某公司与雷某某自2013年6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可作为雷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依上述法律规定,雷某某应当在2016年11月28日前主张权利。雷某某于2017年5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在此之前未出现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且慧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雷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雷某某提出,其向仲裁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行为应视为主张本案的权利。因工伤待遇赔偿与双倍工资赔偿系不同的权利请求,在主张权利请求的程序上不能相互替代。另工伤待遇赔偿的诉讼不影响雷某某请求双倍工资,工伤待遇赔偿程序未终结也不构成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对雷某某提出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不支付雷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雷某某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上诉人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第四款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仲裁时效。劳动者关于工资等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其他权利请求,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性质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该纠纷发生后,应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即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对本案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上引法律第二款规定,劳动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雷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到慧某公司上班,上班一个月后至一年期满,公司并未与雷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间段雷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然后,雷某某于2017年5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雷某某虽然对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进行过仲裁及诉讼,但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与本案所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差额亦属不同的请求,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不能对本案产生仲裁时效的中断。退一步讲,即使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与本案所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有一定关联性可视为中断事由,但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雷某某至迟应于2016年11月26日前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但其于2017年5月8日对该项请求申请仲裁,亦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认定雷某某申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正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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