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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盛某某与余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
原告盛某某。系原告雷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被告余某,又名余书马。
被告龙某某。系被告余某之妻。

原告雷某某、盛某某诉被告余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某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某的欠条一份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余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余某、龙某某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故对原告雷某某、盛某某要求被告余某、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盛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利息31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余某、龙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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