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抄律,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文某、韩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上诉人雷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抄律,被上诉人韩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文某诉称,2014年6月,我受被告李某某雇请,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红石塘村农田改造项目工地做杂工。同年7月9日,我在被告李某某的安排下挖路边田埂上的树根,后被被告韩金某驾驶的拖拉机压伤左大腿,随即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我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韩金某、李某某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7万元。
原审被告韩金某辩称,雷文某受伤前,我就发现雷文某在我车后面,我让他走,他不走,是他自己撞在我车上,雷文某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可以适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雷文某不是我雇请的,我带的施工队也是为农田改造项目指挥部打工,雷文某的受伤是雇佣关系外的另一被告韩金某驾车致伤,同时我并未安排雷文某挖树根,雷文某自己也有过错,所以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付雷文某一定的赔偿。
原审查明,2014年6月,雷文某受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红石塘村农田改造项目工地雇请,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红石塘村农田改造项目工地做搅拌水泥等杂工。后工地上的水泥施工完毕,雷文某又接受李某某的雇请,并接受其安排下修路,且转由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同年7月9日,雷文某挖路边田埂上的树根时,被韩金某驾驶的拖拉机在倒车时压伤双下肢,雷文某随即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0862.60元。雷文某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雷文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右侧第一楔骨及舟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需24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渔、牧业年平均收入为236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农业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护理行业年均收入26008元。
原审认为,原告雷文某受被告李某某雇请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支配其劳动并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劳务关系明确,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雷文某在事故发生时挖路边田埂上的树根,该行为应视作受被告李某某支配安排从事修路合理劳作范围内的具体行为,而不应视作超出劳务关系外的非授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雷文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正常从事劳务活动中无过错,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雷文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带来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文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后如下:医疗费30862.6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人*13天=650元)、误工费15578.96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渔、牧业年平均收入23693元/365天*伤后恢复治疗期240天=15578.96元)、残疾赔偿金30147.80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业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17年(原告雷文某事故发生时63岁,按20年赔偿年限计算,60岁起,每增加1岁递减一年,为17年)*20%(原告雷文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30147.80元]、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6412.93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雷文某的受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4352.2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务关系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另一被告韩金某追偿。被告韩金某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雷文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雷文某未提供其营养费方面的证据,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雷文某医疗费30862.6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578.96元、残疾赔偿金30147.80元、护理费6412.93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赔偿104352.29元;二、驳回雷文某对韩金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雷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及保全费用1040元,合计342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李某某与雷文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李某某是否应对雷文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雷文某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中是否应计算误工费?
关于焦点1:首先,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答辩称:“原告是我请的,我承认。当时,原告在工地上挖树桩是他自己挖的,我并没有安排他挖桩。”其次,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时陈述:“2014年7月9日下午,我安排雷文某在红上塘村办公室后边地边修路。”现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雷文某不是受其雇请,而是受红石塘村农田改造项目的实施者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与其原审庭审中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且李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故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某某与雷文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雷文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雷文某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雷文某请求雇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上述规定可知,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与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雷文某虽然已经63岁,但仍在参加劳动。原审根据鉴定,计算雷文某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形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