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某某与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珊玉,董事长。
机构代码:18141071-0.
地址:湖北省通城县玉某大道218号。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2年3月被告玉某公司因工作需要招录原告雷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并安排其上班,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未缴部分应予补缴。但原告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虽未办理参保手续,其风险已过,可不再补办。原告主张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原告的这一请求,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给与原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本院对其给付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变更。故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雷某某补办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手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
二、被告玉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雷某某经济补偿金15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2002年3月被告玉某公司因工作需要招录原告雷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并安排其上班,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未缴部分应予补缴。但原告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虽未办理参保手续,其风险已过,可不再补办。原告主张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原告的这一请求,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给与原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本院对其给付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变更。故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雷某某补办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手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
二、被告玉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雷某某经济补偿金15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海明

书记员:徐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