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某某诉钱某某、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张洪旗
钱某某
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长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原告:雷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司机。
被告: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代雨臣,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朱研,经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海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振,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运输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某提交的事故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证明及司机王石伟驾驶证查询单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王石伟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雷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钱某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某某的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谢元兴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原告雷某某自愿放弃大地财险滨海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同意将该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全部赔付冀J×××××冀J×××××挂号货车方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达成协议,因原告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放弃,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原告的部分中扣除175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钱某某、被告永某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77736元,有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记载确认原告住院1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6350元。3、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为7500元-8000元,酌定确认7750元。4、误工费,结合雷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时间150天。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业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应予确认。误工费支持47249元÷365天×150天=19417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应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42532元÷365天×127天=1479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护理需要,酌定支持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致9级、10级伤残,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安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租房合同、房主寇彦明身份证复印件、寇彦明租赁公房合同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司机及押运人员教育证明、货运业务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雷某某夫妇在天津市城区居住生活并从事货运业务多年,主张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支持32658元×20年×21%=137163元。8、鉴定费,应按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认14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某某的父亲雷桂卿,1945年9月出生,至2014年11月原告定残时年满69周岁,应扶养11年,雷桂卿有2个儿子,有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页证实,应予确认。主张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6134元×11年×20%÷2人=6747元,应予支持。11、车损133853元,包括主车车损129973元,挂车车损3880元,有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被告方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12、车损公估费10700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9000元、看车费1370元,均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确认438884元。
原告雷某某的438884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主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看车费等合计3168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221818元,扣除双方协议约定减扣的1750元,尚应赔付原告220068元。
被告永某运输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22006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险公司履行第一、二项赔付义务后,被告钱某某、被告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某提交的事故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证明及司机王石伟驾驶证查询单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王石伟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雷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钱某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某某的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谢元兴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原告雷某某自愿放弃大地财险滨海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同意将该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全部赔付冀J×××××冀J×××××挂号货车方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达成协议,因原告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放弃,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原告的部分中扣除175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钱某某、被告永某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77736元,有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记载确认原告住院1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6350元。3、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为7500元-8000元,酌定确认7750元。4、误工费,结合雷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时间150天。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业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应予确认。误工费支持47249元÷365天×150天=19417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应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42532元÷365天×127天=1479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护理需要,酌定支持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致9级、10级伤残,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安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租房合同、房主寇彦明身份证复印件、寇彦明租赁公房合同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司机及押运人员教育证明、货运业务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雷某某夫妇在天津市城区居住生活并从事货运业务多年,主张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支持32658元×20年×21%=137163元。8、鉴定费,应按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认14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某某的父亲雷桂卿,1945年9月出生,至2014年11月原告定残时年满69周岁,应扶养11年,雷桂卿有2个儿子,有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页证实,应予确认。主张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6134元×11年×20%÷2人=6747元,应予支持。11、车损133853元,包括主车车损129973元,挂车车损3880元,有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被告方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12、车损公估费10700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9000元、看车费1370元,均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确认438884元。
原告雷某某的438884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主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看车费等合计3168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221818元,扣除双方协议约定减扣的1750元,尚应赔付原告220068元。
被告永某运输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22006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险公司履行第一、二项赔付义务后,被告钱某某、被告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