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苗朱乐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仁某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某公司、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仁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提前扣除利息,实际向仁某公司打款4775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仁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就上述借款进行了约定,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写明:“如果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65万元的收到条。
本院认为,原告虽出具了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仁某公司向其借款65万元,但其所出具的存款回单中显示其2014年9月23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额为477500元,原告亦当庭认可提前扣除了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额为627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限原告要求自实际出借之日(477500元的为2014年9月23日、15万元的为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已在借款合同处写明其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高某某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某公司、高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2014年9月23日借款4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年利率18%计算)、2015年9月23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年利率18%计算)。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二被告承担9943元,原告承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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