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施工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上午,被告承包原告家南房建筑工程,约定垒墙、地面等,至符合入住条件,施工费共计28000元。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施工款180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开始施工垒墙,共计垒砖12000块,每块0.25元,共计费用3000元。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终止施工,经多次催促未复工,原告要求其退还施工款1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虽经人从中调解未果。被告收原告施工费拒不退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公断。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当时被告和原告讲价3万多元,原告不同意,后来和原告协商是干多少活给多少钱,后来给原告起的大墙,大墙是18000元。这点活是原告同意的,原告如果不同意,不会给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施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支工费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孙成伟4月12日。”被告认可支取工费1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工费15000元,并称2018年4月12日被告开始施工垒墙,共计垒砖12000块,按照市场价格每块砖工费0.25元,共计3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工费15000元,并提供被告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录音三份及证人雷某证言。被告称18000元工费是挖地基、垒墙的费用,工程已经完工。另,本案诉争的南房工程,原告已另找工程队施工,并已入住。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费15000元,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情况及工费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5000元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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