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
单位负责人:李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现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朱庙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务工,现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朱庙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00804734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宝生,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少坤,学生。
法定代理人:严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务工,系严少坤之父,现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朱庙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严少坤、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被上诉人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严少坤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严少坤诉称,2014年11月6日,受害人严克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严少坤)沿219省道麻城胡冲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鄂H×××××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严克金经抢救无效死亡、严少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严克金与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严少坤经济损失等共计348185.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审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三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严克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严少坤)沿219省道麻城胡冲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鄂H×××××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严克金、严少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严克金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杨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5802.99元。2014年11月6日,受害人严克金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1岁。严少坤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50元。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已在交警事故大队领取了杨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9360元作为丧葬费用。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与受害人严克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严少坤无责任。
另查明,鄂H×××××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安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谢玉宝,事故发生时是杨某某在使用。该车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关于医药费限额项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还查明,受害人严克金系雷某某的丈夫,系严文静、严宝生的父亲。受害人严克金自2013年6月起在荆门杨柳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
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6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2014年11月18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荆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H×××××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杨某某在使用过程中,案外人谢玉宝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杨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鄂H×××××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在经营中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严少坤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
关于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严少坤主张的经济损失:
杨某某、永安公司、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严少坤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没有提出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杨某某认为计算时间应按照18年计算;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永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严克金殁年61岁,据此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荆门杨柳建材有限公司是受害人严克金务工的用人单位,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作为辖区居民自治组织和常、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对辖区情况应当清楚,上述三单位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严克金自2013年6月在其辖区的荆门杨柳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故严克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主张的误工费。杨某某、永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适用标准和是否存在误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受害人严克金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定会产生误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主张的适用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应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全社会分行业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3693元,以3人3天计算为宜。
关于雷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抚养人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永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雷某某系受害人严克金的妻子,双方均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受害人严克金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也不能因此就免除受害人严克金与雷某某在法律上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雷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严克金已经年满61周岁,根据生命存在的特征和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参照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较为合理;因本案中的严文静、严宝生系被扶养人雷某某的子女,也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关系。故原审确认雷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计算19年,并按照3人分担。对雷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主张的交通费。杨某某认为过高;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永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因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处理本次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参考本地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及路程远近,酌定支持500元,对其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过高,建议由法院酌定;永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严克金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杨某某、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主张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74987.3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584.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802.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严少坤医疗费250元,合计516484.39元。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52.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215.7元。
关于杨某某垫付的抢救费5802.99元和预付丧葬费19360元,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已计入向法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内,属于重复获得赔偿,杨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的抗辩意见,因杨某某并未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待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获得本案赔偿后,杨某某可就其垫付费用与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进行协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各项经济损失115802.99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严少坤医疗费25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迳付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各项经济损失200215.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等);三、驳回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负担200元,杨某某负担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审据已有证据综合考虑严克金前居住、工作、收入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被扶养人的范围作出相应规定,明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首先,从被扶养人的范围条件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雷某某已年满59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将步入法定的老年人范畴,在无证据证明雷某某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有其他稳定生活来源,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原审将雷某某纳入被扶养人范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次,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来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实质是受其扶养的人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给予赔偿。雷某某系受害人严克金的妻子,法律规定双方互负有扶养义务,严克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对妻子雷某某的扶养义务因此终断,必然使雷某某丧失本应获得的扶养利益,造成其消极财产损失,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最后,从严克金的扶养能力来看,严克金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谋生,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扶养能力。故原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在本案中支持雷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审中,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提出2000元交通费诉请,但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交通费是否支持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在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错误运用裁量权,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该项上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在二审中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仍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决定对该交通费诉请不予支持,并将原审支持的500元交通费从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总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
经核算,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的经济损失为515734.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4987.3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584.1元、医疗费5802.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严少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115302.99元(115802.99元-500元),赔偿严少坤250元;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各项经济损失200215.7元[(515734.39元-115302.99元)×5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迳付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各项经济损失200215.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等)”;
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各项经济损失115802.99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严少坤医疗费250元”、“三、驳回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各项经济损失115302.99元、赔偿严少坤医疗费250元;
四、驳回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负担200元,由杨某某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雷某某、严文静、严宝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胡飞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