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想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地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施建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提起和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雷想苟与被告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想苟的委托代理人胡萌,被告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想苟诉称:2016年2月2日12时30分许,鲁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金五环超市路段处时避让不当,与前方同向雷想苟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雷想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的行为违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想苟无责任。雷想苟受伤后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拖救诊断为:胫骨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10级,休息时至评残前一日止,后期休息时间30天,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1万元,1人护理90天。另沪C×××××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伤残保险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综上,被告鲁某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7758.81元。2、判令第二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且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
原告雷想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雷想苟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6年2月2日12时30分许,鲁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撞伤雷想苟。2、鲁某应负全部责任,雷想苟无责任。
证据三、医院治疗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左下肢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雷想苟受伤伤残构成10级,2、休养时间至评残前一日。3、后期手术治疗休息30天。4、后期手术费1万元。5、1人护理90天。
证据五、医疗费用。证明原告雷想苟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1406.83元。鉴定费票据1200元。
证据六、《土地承包证》、杨岭镇联丰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以收入赡养家人生活。
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沪C×××××车主为鲁某。
证据八、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明沪C×××××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万元、100万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雷想苟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
被告鲁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应城交警已作出责任认定书,本人负全部责任。
被告鲁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雷想苟在住院期间被告鲁某垫交8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雷想苟的各项诉讼的标的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雷想苟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证据五对2016年2月4日至2月29日金额是18596.87元没有异议,2016年6月20日金额一张是480元、304元;2016年6月21日金额一张683元,同年8月8日一张304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应无病历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三张收据金额分别是926元,56.48元、56.48元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票据12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还在从事劳动产生误工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普通额定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鲁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雷想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被告鲁某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雷想苟提交证据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18596.87元,余下2809.96元的医疗费认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雷想苟自找医院治疗和出院后,根据医嘱复查拍片所花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雷想苟在家务农从事劳动生产依靠种地维持生活,因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应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被扶养人妻子刘小幺生活费,因原告雷想苟未向本院提供其妻子刘小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雷想苟伤情的实际状况,酌情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2时30分许,鲁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金五环超市路段处时避让不当,与前方同向雷想苟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雷想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公交认字【2016】第0202001号认定:鲁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想苟无责任。雷想苟受伤后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拖救诊断为:胫骨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为:原告雷想苟构成伤残10级,休息时至评残前一日止,后期休息时间30天,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1万元,1人护理90天。另沪C×××××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伤残保险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
另查明:原告雷想苟为农业户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一、医疗费:21406.83元。二、误工费:【(年)28305元÷365天】×196天=15190元。后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77.5元×30天=2325元。三、护理费:【(年)31138元÷365天】×90天=7677.86元。四、伤残赔偿费:【(年)11844元×20年-14×0.1)】=7106.4元。五、住院伙食补贴:100元/天×25天=2500元。六、后期手术费:10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为50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交通费酌情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206.09元。
还查明:原告雷想苟在住院期间被告鲁某垫交医疗费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鲁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金五环超市路段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雷想苟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雷想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某所有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鲁某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雷想苟保险金72006.09元;被告鲁某赔偿原告雷想苟鉴定费12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想苟医疗费、前期、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后期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72006.09元。
二、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想苟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雷想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鲁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许小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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