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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但某某、但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但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阳支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代表人:但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林,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但某某、但唐某、财保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但某某、但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但某某、但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28.14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但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崇阳天城镇人民大道往崇阳看守所方向行驶。行至崇阳人民大道看守所门前路段,遇右侧石细宝驾驶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雷某某同向驶来,被告但某某驾车超越原告石细宝的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辆车发现碰撞,造成石细宝和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7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017.10元。2017年3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雷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伍级),需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护理时间40天,营养时间20天。被告但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唐某,该车在财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中有争议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历诊断有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等自身疾病,扩大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提出对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保留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准许并告知其在七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申请费,否则,视为放弃权利。因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损伤及引起并发症的住院费用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损失情况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必要的营养费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400元;4、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17.10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3581.04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030元;合计各项损失26428.1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但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但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造成当事人石细宝受伤(另案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8759.27元(死亡残疾赔偿3981.04元,医疗费用赔偿预留另案起诉当事人石细宝份额5221.77元,应赔偿4778.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17668.87元,合计26428.14元。
二、原告石细宝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但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8017.1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成鹏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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