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成某某
成志雄
成美霞
成志伟
冯某
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杨丽芳
原告雷某某,系受害人成昌华的妻子。
原告成某某,系受害人成昌华的儿子。
原告成志雄,系受害人成昌华的儿子。
原告成美霞,系受害人成昌华的儿。
原告成志伟,系受害人成昌华的儿子,身份证号:xxxx.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系鄂ARJ82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湖北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运通运输公司),系鄂ARJ82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赵青松,楚运通运输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景军,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芳。
原告雷某某、成某某、成志雄、成美霞、成志伟诉被告冯某、楚运通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无票据及购买其他用品的票据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客观真实,且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冯某、楚运通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该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死者成昌华在城镇居住,其所依靠的扶养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由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冯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成昌华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9360.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根据受害人成昌华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补助补助确定即219天×50元/天=10950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850元,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
3、营养费295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
4、护理费1275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年÷365天×219天=14174.3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2750元,故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
5、死亡赔偿金270920元,根据受害人成昌华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0840元/年×13年=270920元。
6、安葬费17589.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5179元/年÷2=17589.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8、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9、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人数酌情确定。
10、辅助器具费7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11、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36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3、营养费2955元;4、护理费12750元:5、死亡赔偿金270920元;6、安葬费1758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误工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730元;11、鉴定费2500元;合计480654.87元。
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是被告冯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就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30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7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63654.8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冯某应连带承担70%为254558.40元;受害人成昌华应承担30%为109096.47元。同时,由于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就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冯某应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455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480654.8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371558.4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9096.47元。
二、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4000元,在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71558.4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冯某负担2977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冯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成昌华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9360.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根据受害人成昌华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补助补助确定即219天×50元/天=10950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850元,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
3、营养费295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
4、护理费1275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年÷365天×219天=14174.3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2750元,故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
5、死亡赔偿金270920元,根据受害人成昌华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0840元/年×13年=270920元。
6、安葬费17589.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5179元/年÷2=17589.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8、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9、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人数酌情确定。
10、辅助器具费7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11、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36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3、营养费2955元;4、护理费12750元:5、死亡赔偿金270920元;6、安葬费1758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误工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730元;11、鉴定费2500元;合计480654.87元。
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是被告冯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就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30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7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63654.8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冯某应连带承担70%为254558.40元;受害人成昌华应承担30%为109096.47元。同时,由于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就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冯某应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455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480654.8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371558.4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9096.47元。
二、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4000元,在被告大地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71558.4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冯某负担2977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