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
原告林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顺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
被告雷某。
被告雷莉。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雷某某、林某某诉被告黎某某、雷某、雷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被告黎某某、雷某、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4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的直系亲属雷成志系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2月18日因工作原因于湖北省监利县欧凯城都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原、被告与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获赔728000元,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2日将该款项全部汇入被告雷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为办理雷成志的丧葬事宜实际花费71040元,其中包括与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死亡赔偿事宜而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
还查明,原告雷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育有五子女,其中雷成志系两原告的长子。被告黎某某与雷成志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系其婚生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被告雷莉系其婚生女,现已成年,就读于武汉市某大学大二年纪。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近亲属雷成志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获赔各项损失728000元,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对上述赔偿款发生分配争议,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本着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对双方争议的雷成志死亡而获赔的赔偿金分配问题,虽然双方已与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但双方就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未予以明确,本院将在尊重原、被告与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予以处理。该工伤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属于对两原告的单独赔偿,因直接赔偿给两原告,其中原告雷某某为10301.4元[(5723元×9年)÷5],原告林某某为12590.6元[(5723元×11年)÷5],合计为22892元。被告为办理雷某某丧葬事宜的实际开支71040元,应在协议的工伤死亡赔偿金项下予以扣除为宜。双方争议较大的部分为协议的死亡赔偿金扣除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后余下的金额,为63406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割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及劳动能力的强弱等情况合理分配。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各项赔偿项目,仅注明该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本院核定为710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22892元,余下部分634068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中还包含属于某一方的专属赔偿项目,应均按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对于该部分本院将根据以上原则依法予以分配。原告雷某某、林某某夫妇虽与雷成志分家多年,但考虑到两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逐渐下降,除子女给付生活费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两原告共同分得雷成志工亡补助金的36%,即228264.5元(634068元×36%);被告黎某某作为死者雷成志的妻子,虽与死者生前生活较紧密,但其尚年轻且有较强的劳动能力,酌定其分得雷成志工亡补助金的20%,即126813.6元(634068元×20%);被告雷某作为死者雷成志的婚生子,虽现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但考虑到其工作时间不长,依然需要父母的扶持,应适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其分得雷成志工亡补助金的20%,即126813.6元(634068元×20%);被告雷莉虽已过法定被抚养年龄,但其现正处于大学学习阶段,其生活主要依赖于父母的供养,在分割时应予以照顾,以分得工亡补助金的24%为宜,即152176.3元(634068元×24%)。本案中所有死亡赔偿金均在被告雷某的银行账号里,故被告雷某应依法返还原告雷雷某某、林某某251156.5元(228264.5元+22892元),对于其余部分,因被告均未主张进行分割,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返还原告雷某某、林某某赔偿款251156.5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8060元(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雷某某、林某某负担2216元,被告雷某负担5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54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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