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芳,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经济开发区金平工业园石首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新德。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雷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含不动产)或者冻结其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申请人雷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石首市团山寺镇解放路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团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雷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含不动产)或者冻结其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申请人雷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石首市团山寺镇解放路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团字第××号)。
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案件申请费200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袁 原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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