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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必胜与姚国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必胜,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国民,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
负责人:李进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雷必胜与被告姚国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姚国民、被告枝江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必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7801.55元,由被告枝江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国民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姚国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7时10分,被告姚国民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二组倒车时,将原告碾压致伤。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姚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E5W487号在枝江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7时10分,被告姚国民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二组陈耀云家稻场倒车时,碾压原告雷必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第420583620160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国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6月19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一周来我院门诊复诊,伤口继续每日四黄汤浸泡换药,创面好转后择期手术;加强营养,均衡饮食”。2016年9月5日,原告再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复查伤口拆线,伤口每隔3天定期换药;均衡饮食,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住院费44358.09元、门诊费132.7元、购买中药饮片1744.7元、购买拐杖66元。原告雷必胜出院后,于2016年9月21日由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
同时查明,原告雷必胜为农村户籍,务农为生,被抚养人有父母雷全定(公民身份号码)、周代秀(公民身份号码)二人,其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
另查明,被告枝江人寿公司承保了肇事车鄂E×××××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国民驾驶肇事车鄂E×××××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雷必胜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枝江人寿公司承保了肇事车鄂E×××××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枝江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按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姚国民承担赔偿责任。枝江人寿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肇事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取得营运资格证,符合商业三者险中10%的免责条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枝江人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原告雷必胜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235.49元。被告枝江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应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枝江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枝江人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自行购买的中药饮片不予赔偿,结合出院记录,原告购买中药系在医嘱范围,本院对枝江人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计3440元(40×86)。4、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计2580元(30×86)。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10%)。6、护理费10237.15元(31138÷365×120)。7、误工费,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原告误工时长106天,计8220元(28305÷365×106)。8、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元(雷全定9803×8×10%÷4,周代秀9803×8×10%÷4),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鉴定费2200元。12、器具费(拐杖)66元。以上损失合计109178.84元,应由被告枝江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58432.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546.49元,共计106978.84元。被告姚国民应赔偿鉴定费2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必胜106978.84元;
二、被告姚国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必胜2200元;
三、驳回原告雷必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由原告田情操负担35元,被告姚国民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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