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德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雷德安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天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天某物流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德安、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德安及雷德安、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天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德安、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S×××××号货车行至万店镇公路段附近,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鄂S×××××号货车系被告天某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234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答辩称:1、若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损失。
原审被告张某、天某物流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S×××××号货车行至万店镇公路段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雷德安相撞,造成雷德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德安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1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5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德安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法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雷德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300日,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张某系天某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S×××××号货车为天某物流公司所有。2013年11月20日,天某物流公司为鄂SC28807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又查明,雷德安系农业户口。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雷德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452元(原告诉请81682元,其中230元为购药发票,非正规医疗发票,该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1542元(至定残时止,雷德安未满60周岁,其诉请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但诉请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仅有一份从事装卸水泥工作的公司证明,且系天某公司出具,未提交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核实工资水平,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天数为300天,雷德安的误工费为26209/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雷德安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其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不予支持。雷德安的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150287元。事故发生后,天某物流公司向雷德安垫付费用805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张某系天某物流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天某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刘某某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为交通事故伤者雷德安之妻,但未年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对象,故其诉请不予支持。雷德安诉请医疗费部分,其中230元为购药发票,非正规医疗发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该费用不予认可。雷德安系农村户口,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其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雷德安至定残时止未满60周岁,其诉请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诉请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仅有一份从事装卸水泥工作的公司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核实工资水平,故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不影响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德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28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685元(即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2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602元】;被告随州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费用80552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雷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天某物流公司负担3300元,雷德安、刘某某负担2200元。
经审理查明,雷德安自2009年起为天某物流公司从事卸水泥的工作。本院在二审期间到随县高城镇嵩垛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该村委会书记陈大国陈述雷德安于原审提交的该村委会盖章的一份《证明》内容属实,该《证明》系村会计刘艳桃出具。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德安在原审提交了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城明珠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雷德安、刘某某自小区成立之日随同儿子在小区居住,以及随县高城镇嵩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雷德安于2003年4月左右搬离高城镇嵩垛村四组,前往随州市上城明珠小区与儿子一起生活,雷德安位于该村的住房已倒塌,未耕种田地。而雷德安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雷德安多年来在城镇从事卸水泥工作的事实。故雷德安虽为农业户口,但雷德安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雷德安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雷德安从事卸水泥的工作,原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雷德安的误工费错误,但因雷德安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的工作量和工资收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雷德安上诉称其误工费应当按每吨水泥10元钱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雷德安从事的工作系为他人提供劳务,属于服务行业,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雷德安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刘某某亦不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上诉人雷德安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2200元并无不当。综上,雷德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80364元。雷德安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7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2361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602元(医疗费7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雷德安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
第016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德安经济损失957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德安经济损失84602元(随州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80552元执行时予以扣减并返还);
驳回雷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天某物流公司负担3300元,雷德安、刘某某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德安、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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