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张同智委托代理人雷某林。
上诉人雷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雷某某对与被上诉人雷某林互换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对互换土地的面积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互换的只是其赵家地中的1.6亩,而非整块赵家地。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参与换地的雷彦林、雷雪林一审出庭所作证言,对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查明,2003年3月8日换地协议的内容为:“因雷书林修建厂房,占用雷某林的土地,经雷雪林说和,双方协商,用雷某某的土地(赵家地)来对换,雷彦林经雷某林同意,达成协议,换地时间2003年,空口无凭,立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互换的只是其赵家地中的1.6亩,而非整块赵家地,虽提供了证人雷彦林、雷雪林一审出庭所作证言,但雷彦林、雷雪林证明的换地面积不一致,且根据2003年3月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的内容,是用上诉人雷某某的赵家地来对换,并没有具体说明上诉人赵家地的具体面积,该事实也已被生效的(2010)东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换的是上诉人赵家地的全部。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互换土地面积是其赵家地中的1.6亩,而非全部赵家地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沈东坡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 宋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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