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雷某某
赵明山(湖北求实法律服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雷某某,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明山,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
负责人:吴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叶成礼,个体工商户。
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杨明军,京山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职工。
雷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京山邮政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雷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驳回雷某某的再审申请。雷某某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荆检民(行)监(2014)42080000025号民事抗诉书,以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荆门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申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山,被申诉人京山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叶成礼、杨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叶成礼因资金周转需要,持个人身份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雷某某、杨明军身份和收入证明,向京山邮政银行贷款。2009年1月21日,京山邮政银行与叶成礼、雷某某在京山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雷某某、杨明军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叶成礼在京山邮政银行开立了账号为60×××17的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接收贷款及偿还本息。京山邮政银行与叶成礼明确了还款计划,并于同日发放贷款80000元,叶成礼签署了借据。此后,京山邮政银行在叶成礼储蓄结算账户上共扣收借款本金41732.0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686.97元。叶成礼未能偿还余款及利息。合同期满,京山邮政银行向叶成礼、雷某某、杨明军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人未按通知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6月10日,叶成礼尚欠贷款本金38267.93元、利息1048.72元、逾期利息5547.46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京山邮政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叶成礼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款人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叶成礼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京山邮政银行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叶成礼应当承担清偿合同之债的民事责任,偿还京山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8267.93元、利息1048.72元、逾期利息5547.46元,以及承担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雷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明军虽为叶成礼贷款提供了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但没有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该合同对杨明军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杨明军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叶成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京山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8267.93元、利息1048.72元、逾期利息5547.46元,并承担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成礼追偿。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叶成礼、雷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雷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没有两名担保人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两名担保人也没有在场确认并进行录像或者拍照,而是伪造了杨明军的签名,致使只有雷某某一人担保,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原审判决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雷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该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因京山邮政银行和叶成礼恶意串通,使雷某某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该判决明显不公,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雷某某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的签名,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担保的要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是否应该有二名担保人担保,没有法律规定。雷某某认为京山邮政银行与叶成礼恶意串通,伪造了杨明军的签名,没有证据证实。雷某某还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申诉意见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应予维持。综上,雷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鄂荆门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驳回雷某某的再审申请。
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杨明军因未签名而不承担担保责任,过错在于京山邮政银行的失职,该行作为借款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组织并全程参与了合同的缔约过程,作为专业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明了签约方本人现场签名的重要性,本案中,在京山邮政银行××处,京山邮政银行并没有让杨明军现场签字,导致他人冒名签字,一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雷某某作为自然人,签约的缺陷限于其认识无法查实,责任归属于京山邮政银行的失职,正是银行方面的疏忽大意导致了杨明军因未签名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二、雷某某签字承诺担保责任,其担保预期为偿还借款的一半,与另一担保人杨明军平均分担担保责任,因京山邮政银行的失职,使得他人伪造了杨明军的签字,雷某某成为唯一的担保人,该情形与雷某某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严重不符,因而产生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实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雷某某在得知合同的真实情况后,立即做出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应当撤销,雷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雷某某称,1、同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2、雷某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基于担保合同约定其与杨明军共同担保,而担保合同上杨明军的签名系伪造,雷某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未见到杨明军,直至一审开庭雷某某才知道杨明军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这与雷某某的预期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3、京山邮政银行作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组织方,应当严格执行贷款的相关规定,但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他人伪造杨明军签名,京山邮政银行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4、京山邮政银行存在欺诈行为,雷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以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京山邮政银行伪造杨明军签名,二是叶成礼伪造杨明军签名,且京山邮政银行应当知道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无论是哪种情况,按照上述规定,雷某某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京山邮政银行辩称,1、京山邮政银行不应对雷某某的过失承担责任。雷某某自愿为叶成礼提供担保,其在只有一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实则默认另一保证人可有可无。京山邮政银行与雷某某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雷某某明知该担保方式,至于是一人保证还是二人保证,属于雷某某的注意义务而非京山邮政银行的义务,京山邮政银行并不存在过失。2、雷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明军是否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雷某某的保证责任。即便本案有两个保证人,京山邮政银行也可以要求雷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一审判决生效后,雷某某在执行期间提出和解,并与京山邮政银行签订了和解协议,表明雷某某承认担保合同的效力。3、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京山邮政银行与叶成礼恶意串通。4、雷某某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与京山邮政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却于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有逃避债务之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雷某某在再审中未提交证据。
再审中,京山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执字第18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雷某某与京山邮政银行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雷某某认可(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及担保合同有效。
经质证,雷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核,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系审判程序中的法律判断,雷某某已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及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方式表明其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异议,而京山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行与雷某某曾达成过和解协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事实问题,不能以此认定雷某某认可担保合同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某的上述理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再审庭审中,雷某某称其同意为叶成礼提供担保。一审庭审中,雷某某辩称杨明军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其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雷某某的以上陈述表明为叶成礼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雷某某只是对保证责任的份额提出了异议。其次,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雷某某也明知该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便杨明军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京山邮政银行也可要求雷某某一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次,雷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主张的两种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综上,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雷某某的上述理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再审庭审中,雷某某称其同意为叶成礼提供担保。一审庭审中,雷某某辩称杨明军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其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雷某某的以上陈述表明为叶成礼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雷某某只是对保证责任的份额提出了异议。其次,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雷某某也明知该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便杨明军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京山邮政银行也可要求雷某某一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次,雷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主张的两种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综上,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李元平
审判员:李欢
审判员:王强宸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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