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平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合,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与云鹿路交叉东北角通港西街***号B馆*楼***室。
负责人:衣小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平平与被告刘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雷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合、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06.1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上列第一项中不赔或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车辆在朱桥公路黄杨村与北岸村交界处行驶时,与原告雷平平驾驶载有段小亚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平平及段小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转院至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平平和段小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该事故车辆鄂D×××××为被告刘某某所有,于2017年9月20日在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续相关费用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他在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他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2402.86元医疗费(有相应证据提交),还有2000元左右费用没有票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因此次交通事故他的车辆也受损,具体损失金额可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该维修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雷平平医疗费,要求扣除约20%的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项目5292.41元后予以赔付,核定赔付2116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840元;3、营养费方面按医疗费10%即2600元赔付;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11227.4元;5、护理费方面,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619.63元,出院后按62天计算,认可赔付2900.36元,合计5520.04元;6、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实际需求按50%赔付;8、伤残赔偿金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10、原告物损系单方面定损,核定赔付1500元且需核对原告相关发票;11、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付为78011.1元,且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在交强险中需为另一位伤者预留份额50%。
原告雷平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一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七、鉴定费及开支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八、残疾器具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事实;九、财产损失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维修的事实;十、被告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该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十一、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事故车辆于2017年9月20日在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以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2600元;二、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4402.86元;三、武汉普爱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武汉普爱医院医药费3000元;四、POS机交易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五、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六、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车损修理费4054元。
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约20%的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项目5292.41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存在连票行为;对证据七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要求按50%赔付;对证据九,因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核定赔付1500元且需核对原告相关发票。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租车属实,但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三,这笔费用不是由原告承担的,证据与垫付费用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六不发表意见。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四、五均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了,不应重复计算。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十、十一以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四、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要求扣除约20%的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项目,因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形式有失规范,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中的部分票据(计14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该项费用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车辆维修清单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受损的照片,参照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500元。对被告刘某某证据一,原告对租车事实认可,被告刘某某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和发票,可证明其租车和费用开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证据三中的清单仅表明预交金3000元,无法证明交款人系被告刘某某,且银行流水为取现,无法证明其用途,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某证据六,应予另案处理,本院暂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23时37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在朱桥公路黄杨村与北岸村交界处行驶时,与原告雷平平驾驶载有段小亚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平平及段小亚(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武汉市第四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0865.03元。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监公交认字【2018】第3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平平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9月25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雷平平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平平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鄂D×××××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雷平平垫付了22002.86元(包含医疗费4402.86元、交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刘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致原告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鄂D×××××)在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理赔。
结合审理查明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雷平平提出的诉请中偏高的部分予以调整,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诉请26462.14元在合理范围,与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402.86元,合计30865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3天,故为34150元÷365天×203天=18993.01元;5、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元;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7、交通费:4000元(包含被告刘某某垫付2600元);8、残疾器具费:6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意见确定为4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用:1500元。上述合计106264.91元,由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且两名被侵权人均起讼,因另一被侵权人段小亚案中,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尚在鉴定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为另一位被侵权人段小亚预留一定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结合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的意见以及两名被侵权人的诉请实际,本院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部分为另一位被侵权人段小亚预留50%的份额,对财产损失部分,受损摩托车属本案原告雷平平,另一位被侵权人段小亚对财产损失的诉请仅450元,因此,原告雷平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赔金额为61500元(医疗5000元+伤残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764.91元。
原告雷平平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本案诉讼费1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某全额承担。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雷平平垫付了22002.86元,予以扣减后,实际由原告雷平平向被告刘某某返还19433.86元(=22002.86元-1350元-1219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此款由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直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综上,由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赔付原告雷平平86831.05元(交强险61500元+商业三者险44764.91元-应返还垫付款19433.86元);赔付被告刘某某19433.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雷平平交通事故理赔款86831.05元(款汇原告雷平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2);
二、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9433.86元(款汇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43);
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平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已在判项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黎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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