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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黄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现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来,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营销业务部。

原告雷某与被告黄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36473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80%责任承担1141785.8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黄航驾驶闵CU579G号小型客车由通城县往崇阳县沙坪方向行驶,在肖岭村委会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135天,共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本次事故经崇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黄航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9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需长期护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查无法人登记,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基本情况,属被告不明确。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 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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