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达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紫阳公园公寓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姬观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诚,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达某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23,41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属于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的范围是对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饶信劳人仲字(2016)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要求不支付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赔偿款,而不是请求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或医疗费等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进行相互扣除,其裁决违反民事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一,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获得双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上诉人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和用人单位的雇员第三人因共同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工伤待遇赔偿款中扣除程胜红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款是错误的。其二,一审法院作出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未写明裁判依据,系裁决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审理结果是否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2、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及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双赔权利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不支付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饶信劳人仲字(2016)第007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含上诉人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享受,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哪些工伤待遇项目的支付责任以及具体金额等问题,所以原判的审理范围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驾驶员程胜红同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与程胜红共同送货至南昌,2014年5月29日5时10分许由南昌返回上饶途中,程胜红驾驶的赣E×××××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另一案外人张华新驾驶的赣E×××××号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胜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程胜红在事故当日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是执行被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也就是说,上诉人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被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与案外人共同侵权导致受伤。
现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及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双赔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是否享有所谓“双赔”的权利,首先应判断程胜红是否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身份。如程胜红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则可双赔。否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进行承担,也就是说程胜红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双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判判令就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待遇差额部分进行补足,该处理既补偿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所受的损害,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重复赔偿的问题,将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在合法和合理的限度内,兼具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该处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李少琴 审判员 徐志锋
书记员:戴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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