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雷振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赤壁市,被告:文学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小某、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雷振华系雷啟模、饶淑珍的三子女,因其父母二人先后过世,留下了位于羊楼洞上的房屋一栋。被告雷振华在未与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父母的遗产出售给被告文学才。后因羊楼洞政府征收,二原告才知道此事。二原告认为,被告雷振华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雷振华辩称,二原告所述的属实,因其个性比较独断,一个人将此房做了处理,并没有通知二原告知晓。被告文学才辩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精神。被告雷振华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为一己之私将其同胞兄弟推上被告席令人汗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小某、雷某某与被告雷振华均系雷啟模、饶淑珍夫妇的子女。雷啟模于2001年8月2日过世,饶淑珍于2005年1日过世。雷啟模、饶淑珍夫妇过世后,留下登记所有人为雷啟模的位于羊楼洞镇观音街71#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300317)。被告文学才与上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同乡。2005年5月5日被告雷振华与被告文学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雷振华愿将羊楼洞镇观音街71#的住宅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文学才,房屋面积以“土地证”所示面积为凭;因房产证遗失,被告雷振华负责帮被告文学才补办,费用由被告文学才负担。并且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时即由被告文学才将购房款一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雷振华,雷振华认可该购房款均由其全部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学才于同年7月左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雷小某认可知晓被告文学才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的事实,但其同时表明是由于被告雷振华告知被告文学才系租住该房屋,故其虽知晓被告文学才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中,但其一直不知被告文学才与被告雷振华之间关于争议房屋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案原告雷小某、雷某某与被告雷振华均系雷啟模、饶淑珍夫妇的子女,依法共同享有雷啟模、饶淑珍夫妇过世后留下的遗产{登记所有人为雷啟模的位于羊楼洞镇观音街71#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300317)}。被告雷振华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即本案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行为。同时被告文学才与上述原、被告为相识多年的熟人,明知争议房屋为原告雷小某、雷某某与被告雷振华共有的情况下与被告雷振华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其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已经明知,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无处分权合同需要有权主体追认或者无权主体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有效,但有权主体拒绝追认或者无权主体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结合本案,两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明确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被告雷振华亦无证据显示其于签订售房合同后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雷振华与被告文学才擅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小某、雷某某与被告雷振华、文学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雷振华与被告文学才于2005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振华、文学才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婧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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