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与原告雷某某系夫妻。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咸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69号。
负责人:吴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代替其参加诉讼。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5823.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5月5日,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县青山镇方向往崇阳县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崇阳县××路段,遇原告雷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由县城返回青山镇长林村三组家里,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6(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驾驶鄂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县青山镇往崇阳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崇阳县××路段,遇原告雷某某驾驶鄂L×××××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某由崇阳县城返回青山镇长林村三组的家中,在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被告陈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雷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鄂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6日0时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雷某某受伤后,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住院6天。后于同日转往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住院24天。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住院6天。
2016年7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2016年2月2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天,营养时间7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851.74元(5545.70元+12486.06元+360元+150.58元+19.8元+190元+9.8元+9.8元+80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30633.2元(5891元/月×5个月零6天);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447元(女儿雷佳欣:18192元/年×15年×10﹪÷2=13644元;母亲陈素丽:9803元/年×20年×10﹪÷2=9803元)。合计各项损失合计157961.8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04.20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2574.90元(31328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6、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各项损失合计10895.96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8857.76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22035.96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依上述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48857.76元,因原告雷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赔偿50﹪,即24428.88元。
2、关于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雷某某、李某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家在崇阳县××镇长林村,其受伤后在崇阳县城治疗,其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主张交通费,符合治疗需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二人住院时间的长短,分别酌定为500元、100元。
3、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定其受损害程度所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承担。
4、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的问题。对原告雷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原告雷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857.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4428.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雷某某自负。
二、原告雷某某、李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22035.96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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