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赵绪会
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雷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邵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绪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某在本案宣告判决前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案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依法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依法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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