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于军,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元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一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郭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家某与被告周元申、上海一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于军、被告周元申暨一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大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49,674.80元(审理中变更为299,349.60元)、误工费17,451元、营养费540元(审理中变更为5,400元)、护理费26,8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医疗费114元(审理中变更为857元)、辅助器具费280元(审理中变更为日用品及租床损失)、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元申、被告一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14时46分许,被告周元申驾驶的沪B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沿沪松公路行驶至沪松公路泗砖路西北约2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元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周元申、一岛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元申系被告一岛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周元申垫付了5,000元,要求作为被告一岛公司的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大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伤残限额使用5,804元,商业三责险使用224,796.4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BE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周元申系被告一岛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就其先期损失于2019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2019)沪0117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寿大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已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8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224,796.46元。
2019年7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20日,该机构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7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雷家某左踝、左足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踇趾功能丧失并左足足弓部分损坏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15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同年9月12日,该机构因发现原鉴定部分标准条款与鉴定意见有误,故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78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雷家某左踝、左足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足功能丧失并左足足弓部分破坏、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15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7年7月5日至事发居住于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7月,原告与上海保利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在上海大赛璐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93元,事发后未上班。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周元申已付其5,000元,该款项同意作为被告一岛公司的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发票、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生效的(2019)沪0117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先由人寿大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104,19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275,203.54元。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9,349.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客观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天(含二期),确认误工费为17,36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其配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认该费用产生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478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80天(含二期),确定护理费为20,239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医院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4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857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期),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认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5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人寿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日用品及租床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亦无法判断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护理费20,23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85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55,555.60元,由被告人寿大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4,3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251,159.6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一岛公司承担,与其已付款项相抵扣,本案中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家某104,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家某251,159.60元;
三、被告上海一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家某5,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雷家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计3,472元,由原告雷家某负担15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一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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