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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马文涛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松

原告: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志骞。
委托代理人:陈松,男,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马文涛,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因事故造成第三人张福增死亡,其对三者家属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机动车检验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按照原告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起诉后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  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某某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责任承担鉴定费3250元,共计11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雷某某1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4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因事故造成第三人张福增死亡,其对三者家属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机动车检验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按照原告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起诉后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  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某某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责任承担鉴定费3250元,共计11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雷某某1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4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547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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