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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王跃东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该公司销售项目部经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明、王跃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1200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22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在瑞丰钢铁公司工地从事打包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
2016年5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天津江天重工工作,因工种不一样,干不了。
2016年6月1日,原告请示主管就回家了。
后到瑞丰钢铁公司工地上班被无故辞退。
因被告拖欠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拖欠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成为企业一员,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因工作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虽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尚不足以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雷保全要求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1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雷保全要求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2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成为企业一员,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因工作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虽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尚不足以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雷保全要求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1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雷保全要求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2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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