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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雷某某、李某、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左方燕(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陈俊(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雷某某
李某
李连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方燕、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系李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李某、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方燕、陈俊、被告雷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圣、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E1L689轻型货车,沿土峡线行驶至龙泉镇青龙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E1A672号
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原告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经夷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和李某负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3447.79元(医疗费68000.19元、误工费99993.60元、护理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和李某负责赔偿。
被告雷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请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外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至今已过去了3年有余。
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在1年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还有另外两人的赔偿问题未处理,请法庭考虑。
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部分请求应提供充分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驾车相撞致原告雷某某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由此对原告雷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雷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虽然发生在2012年3月,但由于原告雷某某所受损伤较为严重多次住院治疗且未间断,而其伤情又需要较长时间恢复静养,故直至2015年5月其才向相关鉴定部门就相关事项申请司法鉴定。
因此,原告雷某某在取得相关鉴定意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雷某某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雷某某现诉请被告赔偿前两次的住院费用合计68000.19元(55201.06元+12799.1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9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99993.6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并参照相关法医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69982.50元【107.50元/天(39237元/年÷365天)×651天】;其诉请赔偿护理费21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并参照相关法医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其护理费15740元【78.70元/天(28729元/年÷365天)×200天】;其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10元【(22天+15天)×30元/天】;其诉请赔偿营养费7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50天×20元/天);其诉请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雷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11436.69元。
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雷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88536.69元(除鉴定费2900元外)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4268.34元。
被告李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自承担1450元。
由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雷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原告雷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164268.34元。
二、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44268.34元。
三、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赔偿原告雷某某鉴定费1450元,共计2900元。
四、由原告雷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退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4元,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自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驾车相撞致原告雷某某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由此对原告雷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雷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虽然发生在2012年3月,但由于原告雷某某所受损伤较为严重多次住院治疗且未间断,而其伤情又需要较长时间恢复静养,故直至2015年5月其才向相关鉴定部门就相关事项申请司法鉴定。
因此,原告雷某某在取得相关鉴定意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雷某某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雷某某现诉请被告赔偿前两次的住院费用合计68000.19元(55201.06元+12799.1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9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99993.6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并参照相关法医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69982.50元【107.50元/天(39237元/年÷365天)×651天】;其诉请赔偿护理费21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并参照相关法医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其护理费15740元【78.70元/天(28729元/年÷365天)×200天】;其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10元【(22天+15天)×30元/天】;其诉请赔偿营养费7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50天×20元/天);其诉请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雷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11436.69元。
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雷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88536.69元(除鉴定费2900元外)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4268.34元。
被告李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自承担1450元。
由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雷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原告雷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164268.34元。
二、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44268.34元。
三、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赔偿原告雷某某鉴定费1450元,共计2900元。
四、由原告雷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退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4元,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自负担442元。

审判长: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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