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时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左小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蒋捷径
蒋可
原告:雷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捷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系蒋捷径之子),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雷某时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第三人蒋捷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时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宏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小苏、第三人蒋捷径的诉讼代理人人蒋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7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3660元;2016年7月5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宏业公司与第三人蒋捷径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7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宏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湖北致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业公司承建致远公司位于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厂区的办公楼、宿舍、食堂、复合车间、成品仓库、半成品仓库、圆织机车间、拉丝车间、彩印车间、材料库、原料仓库工程。
为完成施工,被告自开工后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了建筑用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致远公司新厂区工地,但被告始终不能按约定付款。
后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蒋捷径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蒋可(系蒋捷径之子)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完成了对账结算,蒋可出具证明确认尚欠黄沙、碎石款187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原告在完成供货后,被告至今未能结清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致远公司的项目是第三人蒋捷径挂靠到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蒋捷径;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系蒋捷径挂靠到被告公司所承揽的,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在原告与蒋捷径之间,原告应该向蒋捷径主张权利,且被告并未授权原告诉状中的蒋可对外进行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捷径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187000元应该由我支付,与宏业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也承认,但计算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宏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致远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业公司承建致远公司位于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厂区的办公楼、宿舍、食堂、复合车间、成品仓库、半成品仓库、圆织机车间、拉丝车间、彩印车间、材料库、原料仓库工程。
第三人蒋捷径以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实际由第三人蒋捷径挂靠宏业公司承包。
蒋捷径承包工程后,指派其子蒋可进行现场管理。
在工程开工后至2014年10月期间,蒋可多次向原告采购建筑用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
原告按照蒋可要求送货至致远公司新厂区工地,由蒋可在送货单上签字、出具收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5年1月5日,蒋可在与雷某时完成了对账后收回了以前出具的收据、送货单,并向雷某时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雷某时在致远公司工地黄沙、碎石款187000元未结账。
此后,雷某时向宏业公司及蒋捷径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宏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在与发包人致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蒋捷径是以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在施工合同履行中,蒋捷径指派其子蒋可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
诉讼中宏业公司亦认可该工程实际由蒋捷径挂靠宏业公司承包经营。
据此,应当认定宏业公司对于蒋捷径与蒋可父子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原告雷某时多次将黄沙等建筑材料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并由蒋可办理接收手续,该建筑材料也实际用于宏业公司承建的致远公司工程。
因此,雷某时有理由相信蒋可的行为代表宏业公司,蒋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蒋可向雷某时购买建筑材料形成的债务应由宏业公司承担。
故对原告要求宏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蒋捷径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构成债的加入,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雷某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买卖合同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确定。
原告雷某时与蒋可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的幅度,可予支持。
但因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向宏业公司催款的证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捷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时货款187000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雷某时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某时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捷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宏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在与发包人致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蒋捷径是以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在施工合同履行中,蒋捷径指派其子蒋可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
诉讼中宏业公司亦认可该工程实际由蒋捷径挂靠宏业公司承包经营。
据此,应当认定宏业公司对于蒋捷径与蒋可父子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原告雷某时多次将黄沙等建筑材料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并由蒋可办理接收手续,该建筑材料也实际用于宏业公司承建的致远公司工程。
因此,雷某时有理由相信蒋可的行为代表宏业公司,蒋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蒋可向雷某时购买建筑材料形成的债务应由宏业公司承担。
故对原告要求宏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蒋捷径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构成债的加入,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雷某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买卖合同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确定。
原告雷某时与蒋可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的幅度,可予支持。
但因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向宏业公司催款的证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捷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时货款187000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雷某时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某时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捷径共同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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