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陵,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荆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06875810B。
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秭归县泄滩乡棋盘岭村承建公路改造工程,原告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在被告工地做工。2016年1月14日13时,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左小腿被施工的挖掘机碾伤,被告工地负责人向立国支付64000元医疗费后只愿再赔偿5000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向秭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秭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秭归县泄滩乡棋盘岭村公路改造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向立国,向立国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刘华。2015年10月2日,刘华邀请原告去工地做工,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50元,包吃包住。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刘华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4日13时,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左小腿被施工的挖掘机碾伤,向立国、刘华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向立国支付64000元医疗费用,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后经协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立国只愿赔偿5000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向秭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秭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秭劳人仲不受字(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秭归县中医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周志银、周志勇、周昆的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审查,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
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由刘华安排的,劳动报酬的数额亦是由刘华与原告协商确定的,工作中的管理亦是刘华行使的,而与被告没有关联,故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用工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雷某某与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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