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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立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荆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06875810B。
法定代表人:郑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东县,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向立国、刘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虎、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向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13616.40元。因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13084.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受被告刘华邀约前往秭归县为被告华捷公司承建的项目修路。2016年1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秭归县泄滩乡棋盘岭村公路改造工地作业时被施工挖掘机碾伤。被告向立国、被告刘华将原告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原告伤后医疗费已经由工地负责人被告向立国支付,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原告在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2天,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神经挫伤;3、左侧第5、6肋骨后段骨折。2016年10月28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误工时间为270日,预计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后经查,被告华捷公司承包该公路改造工程,将其中一标段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向立国,被告向立国再将该标段部分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华,被告刘华找原告提供劳务进行工地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捷公司承建秭归县泄滩乡棋盘岭村公路改造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向立国,被告向立国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华,各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0月2日,被告刘华邀约原告去泄滩工地做工,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50元包吃包住。2016年1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工地作业时被施工挖掘机碾伤。被告向立国、刘华将原告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神经挫伤;3、左侧第5、6肋骨后段骨折。住院治疗182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10月28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误工时间为270日,预计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开庭前被告华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1、雷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2、原告受伤后,被告向立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723.12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等费用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外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捷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被告向立国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向立国施工,被告向立国明知被告刘华没有相应资质又将工程分包给刘华施工,原告在接受被告刘华雇佣后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挖掘机碾伤,被告刘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捷公司、被告向立国应当与被告刘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行驶较为缓慢的挖掘机碾伤,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
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0723.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82天×50元/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三被告均认为工资标准过高,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定15687.90元(31462元/年÷365天×182天),对营养费,医嘱载明应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杨梅塘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加盖了居委会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且认为证明内容也不属实。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明,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系孤证,且无其他居住证、工资证明,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诉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误工费认定为34856.63元(47121元/年÷365天×27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03967.65元。对重新鉴定鉴定费1800元,因伤残等级变化较小,该鉴定费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华捷公司负担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3967.65元,由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立国、刘华连带赔偿163174.12元,扣除向立国已支付的84723.12元,尚应支付雷某某7845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支的鉴定费1800元,由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雷某某负担300元,限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雷某某负担284元,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立国、刘华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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