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闵连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闵连坤。
原告雷某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多公司)、闵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好智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好智多公司向原告雷某借款180万元,《借据》载明“期限10天,月息3.5%,若违约按银行规定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期限六个月的利率为5.6%。原告于当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好智多公司180万元。2014年6月17日,好智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4月4日至6月16日)21.9万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本付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闵连坤在《借据》上补充载明“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期限一年的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与被告好智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好智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闵连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率标准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014年4月4日至6月16日共计73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好智多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81760元。好智多公司已支付21.9万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即好智多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为1662760元。好智多公司辩称已支付违约金9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30日内支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1662760元。
二、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627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
三、被告闵连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7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雷某负担2232元,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武
书记员:屈笑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