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XXX室。
代表人:李相勋(LEESANGHOON),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靖武,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女,汉族,住上海杨浦区宁武路XXX弄XXX号。
原告雷某(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为与被告褚某某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2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朴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韩国大兴化学品工业株式会社将四个集装箱货物从韩国釜山托运至上海,环宇株式会社签发了收货人为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向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公司)订舱。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原告。原告通过环宇株式会社提供的联系方式电子邮件联系实际收货人之后,被告携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和电放保函来到原告处,从原告处取得提货单。涉案集装箱经上海悦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星公司)担保放箱后,被告安排车队提取了四个集装箱。因被告与车队负责人刘玉龙存在债务纠纷,被告扣留了涉案四个集装箱,悦星公司联系被告要求尽快还箱,并告知会产生高昂的滞箱费用。被告则要求悦星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解决纠纷,悦星公司为减少损失向被告褚某某支付了20000元,四个集装箱遂于2017年6月22日归还至船公司堆场,但已经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600元。悦星公司向船公司支付了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起诉原告,要求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600元及其垫付的20000元款项和该案案件受理费482.50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向悦星公司赔付了46600元及案件受理费482.50元。原告认为造成上述实际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不正当侵权行为造成,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600元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案件受理费482.5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悦星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告知其尽快还箱,否则将产生滞箱费。然而,被告向悦星公司称,车队负责人刘玉龙欠其20000元,并提出需要替刘玉龙偿还20000元,否则拒绝还箱的事实。进而证明悦星公司的损失是因被告扣留涉案集装箱造成的;2、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发票,以证明悦星公司向船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26600元的事实;3、收条,以证明悦星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替被告向刘玉龙偿还20000元债务的事实;4、腾讯QQ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承认其以个人身份从事货代业务,被告是因刘玉龙欠其钱而实施了扣留涉案集装箱的行为,且该行为致使上海悦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遭受46600元损失;5、(2017)沪7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已按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悦星公司赔偿47082.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都在(2017)沪72民初3386号中提供法庭并经法庭核对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6有原件,结合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被告褚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韩国大兴化学品工业株式会社委托环宇株式会社将涉案货物从韩国釜山运至中国上海,环宇株式会社签发了收货人为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向船公司订舱,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OOLUXXXXXXXXXX的海运单,并记载有“不可流通”字样。该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受通知人均为原告。涉案货物装载于4个40英尺集装箱,运费预付,船名航次为MOLBRAVO015W。海运单正面还记载,4个集装箱的目的港费用按照班轮费率表收取,由按照法律要求提货的一方(收货人)负担。货物出运后,环宇株式会社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可通过czymm1975@126.com的邮箱地址联系收货人,并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及海运单的扫描件发送给原告。原告向上述邮箱地址发送邮件,告知可提供提货单后,被告出具盖有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及电报放货担保函,从原告处取得了涉案货物提货单,原告向其收取了300元费用。涉案货物运抵中国上海后,褚某某联系刘玉龙安排车队从集装箱堆场提走了涉案4个集装箱。船公司进口集装箱货场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原告,4个集装箱的发放/设备交接单记载的用箱人为“悦星”,免费期限至2017年5月16日。同年8月4日,悦星公司向船公司支付了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26600元,该费用实际以2017年5月31日至6月22日的超期时间段计算。期间,悦星公司联系褚某某告知其尽快还箱,否则将产生滞箱费。褚某某向悦星公司提出需要支付20000元后才能还箱,该款项用于代刘玉龙付清费用。悦星公司业务经理陈华玲遂向褚某某支付了20000元,褚某某出具了收条,承诺将涉案集装箱于2017年6月22日前还至堆场,4个集装箱实际亦于2017年6月22日归还。嗣后,悦星公司联系原告,要求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600元及垫付的20000元费用,但原告拒绝支付。
悦星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对雷某公司的诉讼,要求赔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600元及垫付费用2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民事判决,认为悦星公司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收货人主张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雷某公司作为海运提单法律意义上的收货人,应承担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产生的超期使用费。悦星公司向褚某某支付20000元费用的行为系因涉案集装箱的使用及归还而引发,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具有关联性,客观上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悦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雷某公司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该部分费用。本院最终判令由雷某公司向悦星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600元及垫付费用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2.50元。雷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出具(2018)沪民终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履行判决内容,向悦星公司赔付47082.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根据(2017)沪7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褚某某实际提取了涉案集装箱。在其提取涉案集装箱之后,因其主张与车队人员刘玉龙存在个人债务,扣留了涉案集装箱。在悦星公司催告其归还集装箱之后,其仍坚持要求悦星公司代第三人刘玉龙偿还债务后才归还集装箱。被告与刘玉龙的债务纠葛与悦星公司和原告均无关联,其扣留集装箱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案外人悦星公司在支付滞箱费26600元和向被告支付费用20000元后,向原告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原告向悦星公司赔偿了上述损失46600元,并承担了该案诉讼费用。原告的上述实际损失系因被告的个人过错而造成,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所支付的本案公告费560元,亦属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47642.50元。
如果被告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英伟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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