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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过时效。雷某某与尹某某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18日已经6年时间,尹某某从未向雷某某主张过权利;(二)雷某某与尹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发包方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为止从未与雷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更没有备案资料,因此其居间费用雷某某不应支付,且本案事实并没有经发包方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更不能确认本案事实;(三)本案开庭没有合法传唤雷某某。雷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判决的,此判决书却认定雷某某到庭,程序不合法,雷某某原审没有委托代理人;(四)本案若查明事实应追加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而原审未追加,尹某某起诉状中也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五)雷某某已经支付10万元,现在同意再付10万元,其余不同意支付。当时约定干八栋楼,3.3万平方米,实际干了六栋,才20474平方米,当时口头约定按面积结算居间费,每平方米10元钱,只应付20万,已经付了10万元,现在同意再付10万元,无需支付其余款项;(六)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综上,申请人申请对(2017)黑102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尹某某到庭接受询问称,居间合同约定的就是五栋楼,实际干了六栋,八栋楼的事情不存在。根据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的我已经履行了,我也从来没承诺帮他要账。
再审申请人雷某某因与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黑1025民初56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申请人在原审时未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原审未审查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称“未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原审调查以及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均认可已经实际施工了六栋楼总计20474.28平方米,且已经支付居间费用1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至于是否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不能改变申请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这一客观事实。关于“未合法传唤”的问题。原审传唤送达材料齐全,且原审笔录中有委托人签字,本次再审审查申请人雷某某承认原审委托书内容属实。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原审案由为“居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主体为尹某某、雷某某,主体适格,因该案处理结果与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居间费用的支付依据问题。申请人称双方居间费用给付应按实际工程量20474.28平方米支付居间费用,对此内容:一是被申请人尹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二是在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亦没有书面订立所谓的“居间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相关内容,且在双方《居间合同》中有约定“承包工程为房屋建筑,计五栋多层楼”、“居间费用参拾参万元”、“只要甲方与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成立,甲方应该付给乙方以上的居间报酬”内容;三是证人蒋伟系原审中的申请人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证明内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称与雷某某约定的施工数量为八栋楼、建筑面积3.3万平方米,并不能必然得出申请人雷某某与被申请人尹某某之间的居间费用结算是按实际施工面积数量支付的结论事实。故申请人称只应再付10万元,其余不应该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问题,本案案由系居间合同纠纷,引用该条内容解决处理居间合同引发的争议,并不无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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