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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监利上信服装公司、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国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监利上信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敏,系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7月6日分别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将其坐落于监利上信城E5栋306-307号房屋、E5栋321-324号房屋、E5栋417号与F2栋505-506号房屋、F4栋419-420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收取原告房屋质保金15万元、35万元、27万元、20万元,共计97万元;租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年;租赁期间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3个月除外),但必须提前15日通知对方,被告需在解约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房屋质量保证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对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分别将应支付的房屋质保金15万元、35万元、27万元、20万元,共计9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了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屋质保金15万元、35万元、27万元、20万元的四份收据。原告与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与案外人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在监利上信城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案外人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2015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及案外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全额退回房屋质量保证金,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上述被告及案外人书面送达了《协议解除通知》,通知被告及案外人解除上述所签合同,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全额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房屋质量保证金共计107万元(含2014年7月25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的房屋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收到《协议解除通知》后,退还了原告10万元房屋质量保证金,剩余97万元未予退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房屋质量保证金97万元,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认为只欠原告868240元,且被告郑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实质是要求退还房屋质量保证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退还房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退还原告房屋质量保证金97万元,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表明被告郑某某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退还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退还原告房屋质量保证金97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认为其实际只欠原告868240元,因被告方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雷某某房屋质量保证金97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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