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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雷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雷以华之子。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雷以华之女。
原告:雷彩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雷以华之女。
原告:雷闰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系受害人雷以华之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
负责人:黄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雷某某、雷彩红、雷闰红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273.50元。二、判决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3日,被告吴某某驾鄂J×××××2小客车沿红安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东上店村中海石化加油站交叉路口时,遇本案受害人雷以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自道路西侧路口处由西向东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小客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雷以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与死者雷以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其已垫付30000元。二、其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其所承担的赔偿由法院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一、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吴某某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二被告均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二、原告提交的红安县人民政府文件、红安县城关镇上店社区居委会证明、施工合同、施工方案、建筑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和结算证明,二被告对红安县人民政府文件、红安县城关镇上店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建筑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和结算证明应当提交原件,应当提交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还约定提供雷以华的相关施工资质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雷以华的户籍所在城关镇××店村村已于2016年6月更名为城关镇上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先行赔付的50000元是否系原告所称额外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当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吴某某先行赔付的50000元系额外补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被告吴某某驾鄂J×××××2号小客车,沿红安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店村中海石化加油站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雷以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自道路西侧路口处由西向东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小客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雷以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与死者雷以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雷以华因抢救花费医疗费4766.01元,被告吴某某已先行赔偿四原告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鄂J×××××2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受害人雷以华殁年65岁,其近亲属有儿子雷某某、女儿雷某某、女儿雷彩红及女儿雷闰红四人。

本院认为,受害人雷以华在与被告吴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由被告吴某某与受害人雷以华负同等责任,雷某某等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鄂J×××××2号小客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与受害人雷以华按比例承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雷以华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所承担的50%的赔偿亦由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766.01元;二、丧葬费27951.5元(参照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5903元÷2);三、死亡赔偿金478335元(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889元年×15年);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78.4元(55903元/年÷365天×3人×3天);五、车辆损失2000元;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7430.91元。其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有116766.01元(医疗费4766.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430664.9元(547430.91元-116766.0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即215332.45元;被告吴某某先行赔偿的5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6766.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5332.45元,合计332098.46元。该赔偿款由原告雷某某、雷某某、雷彩红、雷闰红受偿282098.46元,由被告吴某某受偿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雷某某、雷彩红、雷闰红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雷某某、雷某某、雷彩红、雷闰红负担141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书记员: 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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