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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张某某、上海延安药业(湖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上海延安药业(湖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延安药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天岳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义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华侨路109号。
负责人肖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玄,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延安药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延安药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军,被告湖北延安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毛义伟及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从次干道驶上主干道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北延安药业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延安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的三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次,作为受害人的原告雷某及其亲属和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张某某、湖北延安药业公司并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治疗;最后,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可计算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2、经行政区域的变更,原告居住地已属城镇区域,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0周岁,但退休年龄不能认定劳动能力的有无,退休年龄是对特定人员的一种待遇,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提倡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结合本地实际生活状况,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且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势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9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12929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8725元、定损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879.5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398.9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055.58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合计1942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损失31398.97元(41398.97-10000),余下的车辆损失费17425元(19425-2000),合计48823.9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0879.55元(10000元+2000元+70055.58元+48823.97元),扣减被告湖北延安药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定损费39348.97元,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1530.58元;被告湖北延安药业公司为原告支付的39348.97元视为替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天门支公司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各项经济损失91530.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延安药业(湖北)有限公司垫付款39348.97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上海延安药业(湖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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