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绪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龙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土地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方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龙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起矿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龙起矿业公司委托原告雷某某办理该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联合经营开采细王冲铁矿事宜等相关工作。通过原告的协调,被告龙起矿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2009年7月9日,被告龙起矿业公司向原告雷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雷某某先生:我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曾委托你办理武钢程潮铁矿联合经营开采细王冲铁矿事宜等相关工作,2007年8月28日,贵我双方又就协调办公费一事进行了约定。现经你的认真协调,该项目协调工作已经安排完毕,在你的协调下,我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已和武钢程潮铁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国土资源(2009)41号文批准我矿与武钢程潮铁矿的整合。我公司已将办公费全部付给了你。现再次承诺如下:一旦基建完成,自出铁矿之日起,每吨原矿给你纯利拾元整,直至我矿开采完该项目的铁矿为止”。另查明,细王冲铁矿一直处于封存、停产状态。2012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龙起矿业公司出原矿23,607.00吨,出精矿23,492.51吨。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龙起矿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居间人即原告雷某某促成被告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签订(达成)了资源整合协议后,有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龙起矿业公司承诺“……一旦基建完成,自出铁矿之日起,每吨原矿给你纯利拾元整,直至我矿开采完该项目的铁矿为止”,应理解为自资源整合协议签订后细王冲铁矿出铁矿之日起,每吨原矿给原告纯利拾元整,直至细王冲铁矿开采完铁矿为止;也就是说本案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支付报酬是附条件的,即是在细王冲铁矿出铁矿之日起每吨原矿给原告纯利拾元整;而细王冲铁矿一直处于封存、停产状态,未开采出矿,原告在此情形下无权向被告索取居间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龙起矿业公司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雷某某办理该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联合经营开采细王冲铁矿事宜等相关工作。2007年8月28日,龙起矿业公司与雷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龙起矿业公司)全权委托乙方(雷某某)代表甲方办理关于程潮细王冲铁矿20线以东与程潮铁矿联营开采项目相关事宜;约定该项目甲方取得了开采权,自甲方出铁矿之日起,甲方每吨铁矿给乙方纯利润拾元整,甲方允许乙方派一名司磅人参与经营,直至甲方开完该项目的铁矿为止。2008年12月11日,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甲方)与龙起矿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该协议在第一条资源整合方式中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细王冲-余受章区段铁矿矿业权(国土资源部门批文)无偿转让给甲方,转让后的矿业权人为甲方。2、在甲方取得细王冲-余受章区段铁矿矿业权后,甲方即向省矿产资源有关管理部门申报采矿权人,乙方予以积极配合。3、甲方取得采矿权后,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甲方有关管理规定和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安全环保、征地、拆迁、地方关系等前提下,同乙方对该整合区段资源开发具体事宜另行协商。”2009年7月9日,龙起矿业公司向雷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雷某某先生:我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曾委托你办理武钢程潮铁矿联合经营开采细王冲铁矿事宜等相关工作,2007年8月28日,贵我双方又就协调办公费一事进行了约定。现经你的认真协调,该项目协调工作已经安排完毕,在你的协调下,我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已和武钢程潮铁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国土资源(2009)41号文批准我矿与武钢程潮铁矿的整合。我公司已将办公费全部付给了你。现再次承诺如下:一旦基建完成,自出铁矿之日起,每吨原矿给你纯利拾元整,直至我矿开采完该项目的铁矿为止”。
另查明,鄂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1、由于细王冲铁矿当时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国土资采矿告字(2009)058号,退件将细王冲铁矿范围从鄂州市龙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钢程潮铁矿整合范围划出后(细王冲-余受章矿段),再次申报。2、细王冲铁矿及20线以东现不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国土资源(2009)41号文批准范围内。3、《资源整合协议》中涉及的细王冲-余受章区段申报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时,细王冲铁矿段、余受章铁矿段至今没有申批,故不在此次整合范围之内,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细王冲铁矿一直处于封存、停产状态。2012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龙起矿业公司出原矿23,607.00吨,出精矿23,492.51吨。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龙起矿业公司与雷某某之间存在前述的《委托书》、《协议书》及《承诺书》,龙起矿业公司与雷某某之间依法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前述《资源整合协议》的协议双方为龙起矿业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雷某某与龙起矿业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协议书》为基础,双方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受相应的合同权利。据此,雷某某应完成该《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的“代表龙起矿业公司办理关于程潮细王冲铁矿20线以东与程潮铁矿联营开采项目相关事宜”,龙起矿业公司应在该委托行为完成后支付约定的费用。《承诺书》建立在该《协议书》基础之上,并对该《协议书》第六条进行了再次强调。虽然,2008年12月11日,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与龙起矿业公司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但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以此整合进行申报并被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国土(2009)41号文批准的整合范围并不包括细王冲铁矿及20线以东。《承诺书》中的“自出铁矿之日起”,此处铁矿应该理解为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涉及的铁矿范围,即细王冲铁矿20线以东。现细王冲铁矿既没有出矿,细王冲铁矿及20线以东也不在国土部门批准的整合范围内。因此,雷某某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龙起矿业公司关于其没有在细王冲铁矿采矿,不应给予雷某某居间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龙起矿业公司辩称的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委托书》、《承诺书》相互印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实质为龙起矿业公司与雷某某,雷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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