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雷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雷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大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随县高城镇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上诉人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姜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凌晨1时,原告雷某某之母王婷婷到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处生产,同日7时许生育雷某某。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医护人员处置不当,存在重大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雷某某脑瘫。原告雷某某虽经多次治疗,至今无法痊愈,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6183.9元。庭审中,原告雷某某将其经济损失增加为811111.21元。
原审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辩称:原告所患脑瘫并非我院的医疗行为所致,我院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与现实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医疗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1年的诉讼时效;脑瘫是世界上无法医治的绝症,其形成原因具有复杂多因性,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不是脑瘫形成的唯一原因,且原告出生当天即被转至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不排除原告的脑瘫与随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应追加随州市妇幼保健院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日晚12时许,原告雷某某之母王婷婷因产前阵痛到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处就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记录如下:“2010年6月3日1时10分,临床主要检查为:孕足月、下腹阵痛3小时、腹围90cm、宫高30cm、宫口开5cm、宫颈边薄、羊膜囊存在、先露头S、体温36.7℃、心率80次/分、心肺听诊无异常、胎心音140次/分。”“3时30分,检查结果为:胎心音136次/分、宫口开6cm、行人工破膜,见羊水Ⅲ°粪染、给予夕阳、催产素2.5静脉滴注。”“5时10分,检查结果为:产妇于4时30分宫口开全、胎心音120-60次/分、已予缩宫素加入液体中加强宫缩。目前已出现胎儿宫内窘迫、需迅速协助娩出胎儿。向产妇及家属交待,胎儿羊水过少,而授力较差,已出现宫内缺氧,可能延至新生儿窒息,无法抢救。”“5时50分检查结果为:产妇于5时24分在会阴处左侧切及人工加强腹压下助娩一活女婴,脐带绕颈一周。重度窒息,1分钟评分1ˊ,迅速清理呼吸道,行人工呼吸,胸按压吸氧、保暖、面罩给氧等一系列措施,5分钟评分5ˊ、10分钟7ˊ.哭声欠宏亮、皮肤颜色可。产妇胎盘部分粘连、行人工剥离完整,胎盘满布钙化点,脐带附着于边缘。子宫收缩可,产后出血约80ml。”7时检查结果为:“新生儿皮肤颜色可、口唇红润、肌张力稍显亢进。向产妇及家属交待病情: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易并发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遗留脑瘫、智力低下、耳聋、癫痫等,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产妇及家属表示同意,今转妇幼保健院。”2010年6月3日8时40分,原告雷某某因新生儿窒息转入随州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入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蛛网膜下腔出血;3、羊水、胎粪吸入综合症;4、心肌受损。”原告雷某某因脑性瘫痪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7月10日、8月29日、11月9日;2012年1月31日、4月16日;2012年8月6日、10月24日、11月23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2014年9月8日、9月23日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
原判另认定:原告雷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法院申请对雷某某脑瘫的形成原因、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和脑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雷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护理费等几方面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6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经医患双方陈述,并请法医学专家及临床专家讨论后分析认为: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在对雷某某及其之母王婷婷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一)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较详细告知义务。如:顺产和手术剖宫产的各项注意事项及风险性;(二)检查不全面,如已知产妇王婷婷羊水过少,入院未行B超检查再以确定;(三)在2010年6月3日3时左右人工破膜发现羊水Ⅲ°粪染,羊水过少并胎心140次/分等多种具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均未及时行剖宫产;(四)对新生儿抢救过程不尽完善(如未行气管插管)。鉴定意见为:1、湖北省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雷某某及其之母王婷婷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失参与度行为为E级;2、雷某某脑瘫与湖北省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医疗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2014年10月1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雷某某患脑性瘫痪诊断确立;现雷某某四岁余仍无语言表达能力,四肢呈痉挛性瘫痪,降落伞反射仍未完全建立,于2011年6月3日行体感诱发电位示双侧大脑半球异常(右半球为甚),时间相关电位异常,于2014年9月23日行视频脑电图监测报告示异常儿童脑电图,其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4.1之规定,属四级残疾范畴;现其四岁仍无语言表达能力,经咨询武汉同济法医学系专家,其智能目前尚不能测试,依据其多次治疗情况,结合临床实际案例,分析其成人后智能仍属重度障碍,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3.1之规定,属三级残疾范畴;其癫痫症发作两次,目前尚不能完全确立诊断,残疾程度暂不评定;上述残疾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1.3.4之规定,综合评定为三级残疾;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及“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其护理依赖及时间为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其目前已行抗癫痫治疗,其后期治疗费以确立诊断后由相关鉴定机构评定。综上,其鉴定意见为:1、雷某某患脑性瘫痪目前症状构成三级残疾;2、其护理时间为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根据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参与度ABCDEF分级表明,E级是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显示,划分等级理论系数值(%)责任程度参与度系数值(%)为“E75主要60-90”。医疗过错参与度75%是指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原判还认定:从原告雷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查明雷某某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的情况有:2010年6月3日至6月16日在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6月10日至6月28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19240.85元;2011年7月10日至8月23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为13167.95元;2011年10月01日至10月31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31天,医疗费为15488.60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5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57天,医疗费为9695.72元;2012年1月31日至4月11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71天,医疗费为12139.80元;2012年4月16日至7月16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91天,医疗费为13544.37元;2012年8月6日至10月14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69天,医疗费为8289.00元;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17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24天,医疗费为4585.25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3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35天,医疗费为15030.35元。以上住院天数合计为454天,医疗费用111181.89元。原告雷某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卡报销医疗费用35463.21元。雷某某花费的其他费用有:1、2011年7月12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600元;2011年7月22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1200元;2011年8月31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600元;2011年9月15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600元,计3000元。2、原告雷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在广州军医武汉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28.4元、109.8元;2013年9月3日在广州军医武汉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27.8元,计366元。3、2014年9月5日在武汉市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1024.97元;2014年9月26日在武汉市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3925.83元,计4950.8元。4、2014年5月28日原告雷某某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的鉴定费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在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00元,计6300元。5、住宿费552元及交通费3446.5元。庭审中,原告雷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4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0元、误工费88069.3元、护理费521760元、交通住宿费3998.5元、鉴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41872元、康复治疗费用56491元,合计1010739.49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之母王婷婷在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处生育雷某某后,原告雷某某发生脑瘫。对于原告雷某某的脑瘫,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在王婷婷的生育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雷某某脑瘫与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如何承担原告雷某某脑瘫的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法院评析认为:
一、原告雷某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是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方责任比例时应当重点考虑的因素。该争议焦点涉及医学专业性知识,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方能作出公正评判。原告雷某某之母王婷婷于2010年6月3日因生产就医于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并生育雷某某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随县高城镇在王婷婷生产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失:1、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较详细告知义务。如:顺产和手术剖宫产的各项注意事项及风险性;2、检查不全面,如已知产妇王婷婷羊水过少,入院未行B超检查再以确定;3、在2010年6月3日3时左右人工破膜发现羊水Ⅲ°粪染,羊水过少并胎心140次/分等多种具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均未及时行剖宫产;4、对新生儿抢救过程不尽完善(如未行气管插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但是原告雷某某之母王婷婷在怀孕期间,已做常规孕检,应当熟悉孕后期可能会有脐带绕颈等生产风险,且王婷婷在明知自身羊水过少的情况下仍坚持采取顺产的方式,原告雷某某的脑瘫,与王婷婷自身身体素质、不能正确权衡顺产与剖腹产的利弊关系等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雷某某脑瘫是其母亲王婷婷自身过错与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相结合所产生的后果。结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雷某某与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E级的鉴定意见,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对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雷某某的具体损失。结合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应当赔偿雷某某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对于原告雷某某所提起的的误工费,因为雷某某发生脑瘫后一直由其母亲王婷婷予以照顾,在计算了王婷婷的护理费后不应重复计算其误工费,故对原告雷某某所提起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所提起的住宿费,因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和确切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所提起的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所提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去武汉治疗九次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雷某某具体经济损失,经核实具体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雷某某虽在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和随州市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过,但在本案庭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也未在赔偿明细表中对此列明,表明原告雷某某已放弃了对该部分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雷某某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和随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雷某某所提交的在广州军医武汉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66元,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雷某某脑瘫的费用,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所提起的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所花费的门诊费用3000元,有相关病历和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在武汉市儿童医院就诊的4950.8元,有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病史意见书和住院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11181.89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故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雷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19132.69元。因医疗费属于民事责任中的可补偿性损失范畴,应当适用“补偿性”原则,因此原告雷某某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只能认定为个人负担的数额,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金额35463.21元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雷某某已经报销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雷某某就医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法院认定为83669.48元(119132.69元-35463.21元)。2、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雷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从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为141872元(8867元/年×20年×80%)。3、关于原告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实,原告雷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54天,原告雷某某诉请的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入院治疗一天的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故这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支持,故原告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700元(50元/天×454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原告雷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从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具体为520160元(26008元/年×20年)。5、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雷某某在庭审质证中对其康复费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和请求,只是在计算损失明细中予以列支,原告雷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雷某某的康复费需56491元,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三级残疾,生存期长期护理。雷某某一家因雷某某所患疾病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雷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669.4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护理费5201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05701.48元。
三、原告雷某某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雷某某虽是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但知道或者应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在湖北中真依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和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故原告雷某某的诉讼并未超过其诉讼时效。
四、是否追加被告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本案当事人。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在诉讼中认为应当追加随州市妇幼保健院参加本案的诉讼。因王婷婷是在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生育的雷某某,雷某某的脑瘫是被告的医疗过错等原因造成的,与随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活动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雷某某的脑瘫与随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活动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83669.4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护理费5201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300元,计775701.48元的70%,即542991.04元;二、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随县高城镇卫生院负担30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雷某某罗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另行制作了(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9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婷婷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处待产,在生育过程中,由于随县高城镇卫生院的过失,导致雷某某出生后发生脑瘫,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判决支持雷某某因脑瘫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上诉人随县高城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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