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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和平与孙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和平
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孙秀某
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和平,唐山锦江贵宾楼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孙秀某,唐山市华新纺织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和平诉被告孙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否定借条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和平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否定借条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和平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嘉琦
审判员:郑立臣
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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