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学生,户籍所在地松滋市杨林市镇千工垱村*组*号,现住松滋市新江口镇绿星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872008********。法定代理人: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木工,户籍所在地松滋市杨林市镇千工垱村*组*号,现住松滋市新江口镇绿星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2********。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吕永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裁缝,户籍所在地松滋市杨林市镇千工垱村*组*号,现住松滋市新江口镇绿星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6********。���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毛家村**组**号,现住松滋市杨林市镇黄石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皓与被告谢昌某、公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皓的法定代理人雷波、吕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被告谢昌某、被告公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8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9时55分,被告谢昌某驾驶鄂D475**号重型货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东线94公里+600米路段(杨林市集镇段)时,将前方从公路东侧步行横过公路的雷某皓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雷某皓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520170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皓无责任。此后,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某皓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2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经查,被告谢昌某于2016年12月9日为鄂D4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xxxx;PDZAxxxx。原告受伤后,被告谢昌某仅垫付了12300元医疗费,现原告的后续民事赔偿部分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昌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我方垫付的123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我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15%的比率;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6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9时55分,谢昌某驾驶鄂D475**重型货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东线94公里+600米路段时,将前方从公路东侧步行横过公路的雷某皓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雷某皓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9日作出第421087520170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皓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即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7日出院,共计27��。出院诊断:多发外伤:1.右胫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2.骨骺损伤(Salter-HarrisⅡ型);2.左足底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每月需要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据X片结果决定是否可负重活动;2.持续右下肢长腿石膏外固定,术后满4周时拆石膏,拆除石膏后进行右踝关节功能练习,但严禁负重;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无取出;4.患儿骨骺损伤,影响骨骼后期发育,如在发育过程中出现明显膝、踝关节内外翻畸形需及时就诊,可能需矫形术;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7715.94元(26983+732.94),支付门诊医疗费1460元(900.5+559.5),被告垫付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53.54元,合计31429.48元。2017年10月18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雷某皓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骺损伤术后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5%评为伤残十级;2.雷某皓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3.雷某皓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外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493元(105+388),交通费1000元。被告谢昌某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雷某皓生于2008年10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松滋市杨林市镇千工垱村一组5号,其在松滋市杨林市镇杨林市小学就读小学三年级,食宿在校。原告雷某皓的法定代理人雷波与东莞市互益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按出勤天数计算月薪工资,基础工资每月6000元,不扣除其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雷波自2017年6月30日至9月5日共请假68天。被告谢昌某驾驶的鄂D475**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程成,被告谢昌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被告公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昌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皓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昌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280元,但原告雷某皓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期间的护理标准应按其法定代理人雷波的误工工资200元/天计算,剩余93天应按我省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32677元/365天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雷某皓在松滋市杨林市镇杨林市小学就读小学三年级,杨林市镇属城镇,且其食宿在校,故应按城镇标准即29386元/年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9429.48元(31429.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13726元[27天×6000元/30天+93(120-27)天×32677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辅助器具费493元(105+388)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22070.48元。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43179.48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76991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86991元,余额35079.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谢昌某向原告雷某皓垫付医疗费12253.54元,本院依据其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9816.94元,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225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皓损失109816.9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谢昌某垫付的费用12253.54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雷某皓负担208元,被告谢昌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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